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2民终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
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安德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明,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法规处处长,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区4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讷河镇康乐巷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道里区高谊街**号。
负责人:刘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代诉讼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中兴东路***号。
负责人:齐成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栾圳龙,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呼兰监狱。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栾振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明、岳晓峰,被上诉人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慧媛,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张书然,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党东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栾振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偿还工程保证金。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孙昌林、梁军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被上诉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等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认定孙昌林、梁军为被害人的事实完全不一致。被害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受害单位。如按原审法院认定孙昌林、梁军是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那么被栾振龙骗取的财产就不是其个人财产。而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应为被害人。但刑事案件中孙昌林、梁军以个人名义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个人财产被栾振龙骗取。孙昌林、梁军已经被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为被害人,也按照生效判决接受了被骗取的部分款项。被上诉人未支付保证金,也未接受返还的赃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损失!刑事卷宗对孙昌林、梁军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所涉工程保证金为孙昌林、梁军个人款项。进一步证明无论是刑事案件所涉诈骗款项还是民事案件所涉的保证金都与被上诉人无关。如按原审判决,必将导致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的被上诉人不当得利,也将导致当实际被害人孙昌林、梁军以个人名义重新起诉时。上诉人对同一案件事实责任的重复承担。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原文为:“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而原审法院判决中体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却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原审法院是依据错误的法律条款错误的认定了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修改。《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删除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字样。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民法总则》已实施,但原审法院却在原审判决书中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认定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应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规定不一致时,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民法通则》。根据《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只有栾圳龙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时,并且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才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栾圳龙仅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副经理,并不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定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应对栾振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的诈骗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且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存在过错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首先,职务行为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权力,履行职务职责的活动。但本案中栾圳龙虚构油库改造的事实,签订油库改造施工合同是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和方式。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不是代表单位履行职务职责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应为个人诈骗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次,对于同一油库改造项目栾圳龙签订几十份内容相同而相对人不同的施工合同或拆迁合同。显然不属于代表公司履行工作内容的正常行为,只能认定为犯罪行为;再次,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栾圳龙所实施的是个人诈骗犯罪行为,既不是职务犯罪行为也不是单位犯罪行为,更不属于民事法律范围内的职务行为。单位对其个人犯罪行为显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栾圳龙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用人失察、对高级管理人员约束不力,导致栾圳龙利用单位电脑伪造诈骗文件,利用单位办公室商谈诈骗合同,擅自使用单位公章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栾圳龙实施的是个人诈骗犯罪,并不是职务犯罪。作为用人单位,对栾圳龙用单位电脑伪造诈骗文件和用单位办公室商谈诈骗合同的行为无法预见更无法控制。不能因栾圳龙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得出单位存在用人失察和约束不力的结论;其次,依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栾圳龙不是擅自使用单位公章而是盗用单位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栾圳龙盗用绥化物流中心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栾圳龙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尚未生效的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相关事实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内容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五条第二款原文内容为:“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审判决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却为:“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原审法院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两款合并为一款,并依据该条款错误的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且栾圳龙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并不是本案的核心环节,只是栾圳龙诈骗的手段之一。对栾振龙刑事案件定性为诈骗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就足以证明盗用公章及伪造合同不是本案最重要的诈骗手段;再次,绥化物流中心无明显过错,且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实际收到所谓保证金的主体是栾圳龙,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不存在对栾圳龙的诈骗款项予以返还问题,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返还保证金之诉而非过错赔偿之诉。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变更诉讼请求情况下擅自作出赔偿之诉的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四、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证据不足并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了刑事判决书、刑事卷宗中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首先,本案所涉工程来源并非是公开信息途径,而是被害人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栾圳龙。且被害人除与栾圳龙联系外,并没有就工程项目事宜与上诉人其他工作人员联系了解。更没有到施工现场踏查。且给付只有在公开招标程序才存在的工程保证金,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如本案工程存在,因工程资金来源为国有资金且超过400万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公开招标。但被上诉人及被害人却没有参加任何招投标活动。在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是20万元的情况下,向栾圳龙而非建设单位给付250万元款项;再次,被上诉人并不具备房屋拆迁相应资质,但却签订拆迁合同并从事拆迁行为,说明其对合同违法性及矛盾处是明知的。五、原审法院认定最高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于本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所指的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当指被害人请求返还的财产范围,无论被上诉人主张的是返还赃款还是合同之债,其所诉标的及数额均与刑事案件栾圳龙诈骗孙昌林、梁军的事实、标的和数额相一致。如原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求,将势必导致刑事案件判决事项与民事判决结果相冲突;2、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裁定书认为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更无法律依据。生效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对栾圳龙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责令退赔和予以追缴的性质不属于刑事强制执行程序,更不属于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绥化中院不能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民事诉讼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是暂时执行措施,而不具有终结执行程序的法律效力。绥化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既未将该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也未经庭审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认为绥化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数额就是其实际损失数额毫无依据可言,属主观臆测,被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损失数额是多少,应由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能仅仅依据执行裁定予以确认;3、因本民事案件是栾圳龙刑事案件所衍生出来的,与刑事案件密切联系。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具有法定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刑事判决,自行作出与刑事判决内容相悖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六、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证金,适用法律错误。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上级主管部门。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可以追加上诉人为被执行主体。但原审法院以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为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直接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严重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法律公正和尊严。
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1、答辩人基于合同关系要求合同相对方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即使刑事案件被害人借用工程资质,答辩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亦主体适格;2、栾振龙凭借其特殊职位擅自使用公章,隐瞒真实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以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名义与答辩人公司签订合同,其主观存在严重过错。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与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亦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与答辩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中石油公司承担;3、答辩人在签订合同和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根据栾振龙的指示交付保证金,且油库增容改造项目真实存在。而案涉工程未履行投标程序,过错并不在答辩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系具有司法解释性质的规范性文件。只针对赃款。本案系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性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合同保证金与栾振龙诈骗的标的不一致。因栾振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5、一审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并无不当。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国石油
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相同。
栾圳龙未予答辩。
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269,601.0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2009年8月、2010年3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先后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市政府提出绥化油库增容改造申请。2010年4月14日,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向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作出黑油投函【2010】57号《关于绥化油库增容达标改造项目的复函》。该复函中载明:你单位《关于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工程的请示》(黑油绥配储字{2010}7号)收悉,经现场设计勘测并结合“十二五计划”,并上报销售公司立项,同意绥化油库增容3.4万方。同时拆除报废储罐;拆除原有上装付油设施。
2013年9月,黑龙江分公司明确答复绥化油库改造立项申请不予批准。
栾圳龙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在其任职的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栾圳龙利用绥化物流中心油库增容改造立项之机,谎称油库改造项目已审批通过并由其负责筹建。先后伪造了《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经理办公室会议纪要文件》、【2013】102号《关于下达绥化油库增容改造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通知》、《投资项目拨付资金使用申请通知单》、《工程项目资金支付审批表》、《油库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等相关文件,对外实施诈骗。
2014年4月,原告单位代表孙昌林、梁军在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栾圳龙办公室,栾圳龙向孙昌林、梁军介绍了绥化油库增容改造项目。并用办公室电脑展示了上级关于增容改造的文件,包括黑油投函(2010)57号《关于绥化油库增容达标改造项目的复函》、黑油投(2013)104号《会议纪要文件》、油库改造鸟瞰图等文件,同时栾圳龙还展示了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授权其负责绥化油库增容改造项目及相关事宜。2014年4月27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凯按照栾圳龙的要求分别给栾圳龙转账80万元和12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和9日又向栾圳龙账户转账30万元和20万元,合计25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4年6月,原告取得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并且与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签订了绥化油库增容改造项目《拆迁合同》和《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中标通知书》和两份合同上加盖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经黑龙江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作出的(黑)公(刑技)鉴(文检)字第(2014)144号鉴定书认定:送检拆迁合同,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及中国石油绥化油库拆迁项目入场通知单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可疑印文与提供的该公司公章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因物流配送中心是黑龙江销售分公司设立的单位,栾圳龙所在单位物流中心在案发后合并到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因为黑龙江销售分公司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要求绥化销售分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中石油三被告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偿还原告保证金2,269,601.00元。
另查明,绥化物流中心是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下属单位。2014年7月24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作出黑油人【2014】76号《关于撤销物流配送中心、组建仓储分公司的决定》。撤销了绥化等7个物流配送中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没有独立财产。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2014年7月3日,栾圳龙因涉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案件中,本案原告以被害人的身份报案。被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绥中法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栾圳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无期徒刑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封扣押的赃物、赃款依法收缴,返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栾圳龙违法所得。刑事案件判决后,栾圳龙返还赃款230,399.00元。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12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绥化市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在该中心工作人员李滕炎处保管。栾圳龙先后多次未履行使用公章审批手续,擅自从李滕炎处将物流配送中心公章拿到自己办公室,加盖在涉案的拆迁合同上。在对栾振龙刑事犯罪进行侦查阶段,2014年9月19日,绥化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工作人员李腾焱对此有证实。2014年7月6日,绥化市公安局在询问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经理王庆国笔录中,王庆国证实,2013年1月份李腾焱来我公司保管公章之前,栾振龙在他分管的工作范围内有使用该公章的审批权。但对我公司对外有发包工程的合同时,必须有我单位领导开会决定后,由我签字并到办公室盖我单位公章后才能生效,栾振龙在这方面没有签字发包的权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孙昌林、梁军系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亦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孙昌林、梁军实施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栾振龙系原中石油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绥化物流配送中心撤销后,其债权债务归属于其上级主管单位。因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与原绥化物流配送中心之间具有隶属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对栾振龙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原告将中石油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该批复主要适用于“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这里的财产性质是赃款,其不同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性质。由于本案中原告是基于合同相对性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是合同之债,有法律依据。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栾圳龙系中石油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副经理,其参与了油库改造项目。因栾圳龙的特殊身份及中石油绥化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在《拆迁合同》、《中国石油黑龙江销售公司绥化油库拆迁安全合同》及《中标通知书》中加盖公章等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栾圳龙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5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存在过错,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第三人栾圳龙陈述涉案的250万元为其借款与本案的事实不符。因栾圳龙刑事案件执行过程中,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12执12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认定,栾圳龙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诉讼主张的保证金数额是其实际损失数额,应该得到赔偿。
关于三被告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是中石油总公司的下属单位,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没有自己独立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支付的保证金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269,60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957.0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前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生效的刑事判决认为“栾圳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绥化物流中心有油库改造工程的事实,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栾圳龙的上述行为亦是其作为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职务期间,以绥化物流中心的名义与他人签订《拆迁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构成民事合同关系。上述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事和民事两种法律关系,分别引起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绥化市物流中心签订了绥化油库增容改造项目《拆迁合同》。孙昌林、梁军持有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孙昌林、梁军一系列代理行为始终予以认可。双方已经形成了拆迁合同关系。故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的主张,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栾圳龙实施诈骗犯罪行为为职务行为,上诉人及原审二被告对栾圳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油库增容改造项目,源于绥化物流中心在2009年8月、2010年3月先后向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绥化市政府的申请。申请文件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复函、绥化市政府批示、绥化市商务局报告均真实存在。栾圳龙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利用其担任绥化物流中心副经理职务期间,通过伪造上级公司授权其全权负责油库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效果图及会议纪要等材料,在其办公室签订合同并加盖单位真实公章。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基于栾圳龙的身份、签订合同的地点、真实的报批文件、合同加盖真实公章及栾圳龙伪造的合同、效果图等一系列材料的行为。足以相信栾圳龙有权代表绥化物流中心行使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故案涉《拆迁合同》等体现了绥化物流中心与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栾圳龙的诈骗行为抑或民事上的欺诈行为与合同相交叉时,案涉合同应属可撤销合同。该合同未依法撤销之前,应认定为有效。鉴于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明确油库改造不予批准,而栾圳龙代表绥化物流中心签订多份合同亦不可能全部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履行不能。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财产,还是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当事人主张恢复原状,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栾圳龙代表绥化物流中心收取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除已返还部分外,绥化物流中心应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栾圳龙作为绥化物流中心的副经理,以公司电脑内文本为基础伪造文件、效果图等材料,利用公司管理漏洞,长期、多次擅自使用单位公章。栾圳龙利用其特殊身份进行诈骗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绥化物流中心及其主管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管理人员监督不力密不可分。故绥化物流中心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绥化物流中心应依法对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绥化物流中心是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的内设机构,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中石油绥化分公司是中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均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公司作为总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石油公司主张应在中石油黑龙江分公司不能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可以在执行中追加中石油公司为被执行主体,该理由是在总公司不是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主体时,可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主体。本案中,讷河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均列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中石油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由中石油公司承担赔偿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及缴纳保证金过程中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拆迁合同》、绥化油库和肇东油库《中标通知书》及交纳保证金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合同上加盖了被上诉人单位公章和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销售分公司绥化物流配送中心的公章。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认定,不存在错误问题;
第四、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是否适用本案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适用于“追缴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被害人财产”的情形。这里的财产性质是赃款,其不同于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债务性质。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诉讼,所主张的债务是合同之债,有法律依据。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不适用本案;
第五、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虽然标注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规定,但实际上所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且在判决主文引用法律条文时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故只是笔误,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综上所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56.0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