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某某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81民初3978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文化街华艺东旺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栋,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与被告***、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7,000元;2.被告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以承包人为被告的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王栋作为实际投资人的讷河市高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的讷河市聚福园二期2#、3#、4#、10#楼房建筑,在原告处赊购工程板,当时没有给付货款,后于2018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共计欠原告货款127,000元,此板用于该承包的工程内。工程完工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法律规定将该案移送黑龙江省讷河市公安局先行侦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晓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成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