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0281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讷河市,
被告:***,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告: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讷河市文化街华艺东旺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发,职务: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讷河市贵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给杜工程板款127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长 唐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