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晋07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寿阳县朝阳街1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寿阳县解愁乡石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田园公寓3号楼2#商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渔泽镇北渔泽。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其理由是:1、涉案合同对管辖作出了仲裁约定,排除了法院管辖。2、一审裁定在确定管辖时,未正确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约定与法律专属管辖的关系。其余当事人未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依据上述规定,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寿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虽然本案山西潞安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晋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该约定对本案其余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是否承担责任,需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上诉人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寿阳潞阳祥升煤业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寿阳县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