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民终1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田园公寓3号楼2商店。
法定代表人曹青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满,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结娟,山西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寿阳县解愁乡荣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马玉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寿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寿阳县解愁乡独壁村。
法定代表人范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海林,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寿阳县人民法院(2016)晋0725民初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受理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了双方如出现纠纷,应由晋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特对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相关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
原审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合同双方对出现纠纷约定了由晋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解决方式。因此,本案两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所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合同双方对出现纠纷约定了由晋中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的解决方式。因此,管辖权异议成立”不妥。1、本案起诉前,我公司仅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达成过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约定在涉案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2、起诉前,我公司与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未达成仲裁协议。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日常经营中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财产混同,存在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起诉的一审被告除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还包括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也是本案原审的合法被告。综上,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对纠纷解决约定了仲裁解决的方式,忽视了本案当事人除合同双方外,还有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119条、127条及《仲裁法》第26条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是错误的。本案应适用《仲裁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寿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仲裁和诉讼是两种完全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的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均约定有仲裁解决纠纷的具体内容。该约定合法有效。我公司与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尊重和遵守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但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一审立案时捏造了我公司财产混同的所谓理由,错误将我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一同作为被告起诉到了寿阳县人民法院,其关于一审事实不清的说法,牵强至极。一审法院查明了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相关合同约定仲裁解决纠纷,一审驳回其起诉的裁定,依据的事实清楚、充分。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民诉法第119条是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第127条第1款、仲裁法第16条是关于管辖羿议的处理规定。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充分,条款准确。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后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通过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求均是基于上述《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书》的实际履行,故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就上述纠纷按约提交仲裁。至于山西潞阳煤炭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是否与山西寿阳潞阳麦捷煤业有限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一节,因与本案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权利人可另行解决该纠纷。山西国环中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钢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