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6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辉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鼎润公司未充分证明其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鼎润公司超越资质承揽工程,本案争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案卷将未经庭审质证的招标文件入卷归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鼎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设备安装,而辉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段支付工程款,故此原审判决辉达公司给付鼎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分段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妥;辉达公司关于投标文件入卷归档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的情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辉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戎瑞良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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