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与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2297号
原告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型沼气池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南皮县王寺镇(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院内)的大型沼气池施工建设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调试,包运输等;2015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对承包合同进一步完善,对工期做了重新约定,约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完工。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拨付工程款,所付工程款已超过被告的施工进度,但被告未能如期完工,按约定被告应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为逃避违约追究,中途停止施工,应该购进的设备也没有购进,并擅自撤离工地,造成工程停工至今。现在工程已经逾期7个多月,被告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被告未按期完成,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原告有权变更施工单位。为了澄清本案事实,原告申请南皮县公证处对未完工程的项目及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未完工程部分见2015南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柔性储气柜内不锈钢支架没有安装,价格为36000元,在公证书上只能体现支架没有安装,没有体现36000元的支架价格。原告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另我方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我方损失的诉权。
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原告将位于沧州鑫昌畜禽有限公司院内的大型沼气池项目承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被告方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调试,包运输等;2015年1月2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25日前完工。原告按照约定如期拨付工程款,但被告未能如期完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另保留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2015)南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主**、被告签订了“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提供了由双方签字并盖章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双方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有(2015)南证民字第270号公证书为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