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01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满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91号。
法定代表人薛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升,该公司法务处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保银,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兰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升、冯保银,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辉、委托代理人王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型沼气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500立方米沼气站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日内被告预付原告工程款7万元,主体设备进入现场后2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21万元,调试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9万元,其余2.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沼气站正常使用一年内将余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工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在合同期限内如期完成工程,但被告在支付了9万元后,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又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然拒绝支付,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资金周转带来重大损失,故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1万元,并赔偿原告8万元经济损失,共计69万元。
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辨称,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书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2、原告为答辩人建造的沼气工程没有竣工验收,即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要求给付工程款无法无据。3、原告超越资质等级,欺骗答辩人,提供相关的照片来证实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换设备修设备,但均没有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照片能够显示原告安装的设备部分是旧的,沼气包不能使用,电机是旧的,管道均是旧的,且在施工过程中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即300万元,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大型沼气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70万元,该价款中已包含材料费、运输费、制作费、安装费、调试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据实决算(以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为决算依据)。施工图/工程量清单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10%(7万元)为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入现场后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2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30%(21万元)、调试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18.9万元),其余工程款3%(2.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正常使用后1年内将余款付清。第十条约定:甲方职责1、甲方负责提供的建筑物工程设计图纸等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并协助乙方确认技术图纸方面的问题(设备的设计及安装图纸由乙方提供)。2、甲方协助协调乙方于其他施工班组之间的交叉施工。3、甲方提供乙方人员入场后的水电和食宿地方。4、甲方负责工程竣工的验收。第十一条约定:乙方职责:1、乙方应对本工程的质量、进度和安全负责。乙方按质、按量、按期,安全的完成本合同规定的施工内容,在施工过程中须按施工详图、说明和操作规定精心施工、安全施工。2、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认真复核,并应及时与甲方联系,进行修正,以免延误工期。3、乙方明确现场技术和施工负责人,接受甲方及监理单位的监督,服从甲方的管理协调,有问题及时修改。第十二条约定:工程验收1、按国家现行的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程、标准及地方标准检查及验收。2、乙方在竣工验收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安装设备完毕。被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原告9万元后不再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提供照片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换设备修设备,但均没有保质保量完成项目,照片能够显示原告安装的设备部分电机、管道是旧的,沼气包不能使用,给被告造成了300万元损失,原告所承建被告的沼气工程项目未进行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资质证书,被告提供的沼气工程项目现场照片、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沼气工程项目方案、招标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大型沼气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场施工并进行了设备安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设备安装以前的工程款,即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10%(7万元)为预付款,主体设备进入现场后2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付给原告21万元。扣除被告预付原告9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7万元。原告称其依合同约定将工程依据被告所提供的图纸,在合同期限内如期完成工程,未向法庭提供调试完毕竣工验收的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61万元,并赔偿原告8万元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70000元。
驳回原告河北鼎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满城县辉达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