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某某1、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等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合水公路管理段、甘肃省合水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1024民再1号
原告:**1,住合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1亲属),住合水县。
被告: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甘公建公司)。
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被告: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合水公路管理段(简称:合水公路段)。
住所地:庆阳市合水县西华南街314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段长。
被告:甘肃省合水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简称:合水路政所)。
住所地:合水县育才路西侧2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所长。
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简称: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大众街29号。
法定代表人:**2,支队长。
原告**1与被告甘公建公司、合水公路段、合水路政所、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甘1024民初955号民事判决书,甘公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甘10民终60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甘1024民初1604号民事判决,2019年8月7日本院(2019)甘1024民监1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公建公司经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合水公路段、合水路政所经传票传唤,被告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2865.36元,其中:1.医疗费71953.80元;2、误工费146084.28元;3、护理费498070.08元(住院期间2984.08元、出院后495086元);4、伙食补助费96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6.40元;6、交通费3300元;7、营养费660元;8、残疾赔偿金333160.80元;9、鉴定费232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晚8时,原告驾驶150二轮摩托车行至G309线公路处时,因路面形成陡坡,连人带车摔倒。经查,该路段系第一、四被告承建的雷西高速辅道施工段,道路回填土方不平致路面形成陡坡,施工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第二、三被告作为养护管理单位,未履行职责致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四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公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合水公路段辩称:事故发生在施工期间,与第二被告的公路养护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告合水路政所辩称:本案的责任承担者应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无任何关系,第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张克博、张甲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合水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寺儿塬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1之子张克博生于2000年11月4日,五保户张甲贵(生于1950年12月12日)监护人为**1;
2、《关于雷西高速公路辅道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的批复》、《雷西高速公路辅道太白至板桥段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雷西高速公路辅道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维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甘肃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简介》、《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届第三次职工代表大会》简介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肃省交通运输厅于2014年11月17日批复省交通厅工程处雷西高速公路辅道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维修工程施工图设计及预算,合水交通局与雷西高速公路辅道太白至板桥段维修工程LXFD标项目部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了合水县老城镇、蒿咀铺及太白街道维修合同书,甘公建公司作为招标人于2013年10月9日对雷西高速公路辅道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维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甘公建公司情况简介;
3、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对合水公路段原段长的调查笔录、合水路政所便函各1份,《公告》牌照片1张,证明合水路政所成立于2012年4月,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2015年初移交合水公路段养护,由合水路政所负责路政管理,因309国道K1543+000-K1624+000半封闭施工,合水交警队、合水路政所、合水公路段于2016年5月5日设立《公告》牌,告知车辆行人安全通行事宜;
4、事故路段拍照4张、《路政巡查记录》、《路政所举报登记册》各1份、G309线K1615+600M公路处修缮涵管现场勘查照片6张、甘肃金桥律师事务所的调查笔录3份,证明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在G309线K1615+600M道路上挖坑安装涵管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该处路面因安装涵管回填不平,道路形成陡坡,**1于2013年12月29日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连人带车摔倒受伤;
5、合水县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检查通知单、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1在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4日,花医疗费2837.81元,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确诊1日,花医疗费6695.60元、住院7日花医疗费57536.69元、交通费800元、检查费220元、购药花费194.40元,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010.5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9日花医疗费2373.80元、交通费305元,**1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住院21日、花医疗费71868.80元、交通费1755元、鉴定费15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张甲贵2017年已经67周岁,属于五保户,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虽系过继之子,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张甲贵未婚无其他抚养人,属于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证据2-4,《施工合同》、庆公发(2015)32号文件、交工验收证书,证明甘公建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包人,与承包人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签订施工合同,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作为施工人在G309线K1615+600M处挖坑安装涵管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路面回填不平形成陡坡,致**1驾驶摩托车经过时连人带车摔倒受伤。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于2015年1月20日移交合水公路段养护,由合水路政所负责路政管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和《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道路施工作业致人损害发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者是施工人。施工人一般是承包或承揽他人工程进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即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或分承包人,而不是建设人或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方。施工人直接控制着施工场地,因此应当承担对施工场地的管理和维护义务,保障他人的安全。本案事故发生在移交管护之前,合水公路段与合水路政所不具有管护职责。合水公路段、合水路政所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施工合同》、庆公发(2015)32号文件、交工验收证书的效力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2019年10月17日向甘公建公司出具的《咨询函》1份,要求其提供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的相关资料;2、甘公建公司提供的武通路桥工程处的基本情况1份,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大众街29号,电话:0979-8496262。
对本院出具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甘公建公司与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签订了《雷家角(陕甘界)至西峰高速公路辅道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作为施工人承建G309线太白至板桥段(LXFDK1543+000-K1623+800)公路维修工程。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在G309线K1615+600M公路处挖坑安装涵管施工中,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该处路面因修缮安装涵管回填不平,形成陡坡。2013年12月29日,**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至G309线K1615+600M公路处,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当日入住合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3.脑震荡;4.脊髓震荡;5.颈椎骨折?于2014年1月2日出院,住院4日,花医疗费2837.81元。出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当日在庆阳市人民医院花检查费2010.50元、交通费350元。同年1月3日,**1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确诊1日,花医疗费6695.60元,于1月4日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并脊髓损伤;2.颈椎分节不全(未治);3.颈椎管狭窄症。于2014年1月11日出院,住院7日,花医疗费57536.69元、交通费800元。2014年1月11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颈椎间盘突出症并脊髓损伤术后;2、颈椎分节不全;3.颈椎管狭窄症术后;4、不完全性瘫痪。2014年1月20日出院,住院9日,花医疗费2373.80元、交通费305元(庆城岐伯中医院救护车)。出院情况:好转。出院医嘱:1.继续营养神经,活血化瘀,对症支持治疗;2.持续颈部固定;3.我科随诊。2014年1月25日,**1亲戚来到事故发生路段,发现该处道路形成陡坡,遂拍照后向合水路政所举报,合水路政所于2014年2月26日对G309线K1615-K1624区间道路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调查。2014年7月15日,**1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诊断为颈椎术后,花检查费220元、购药花费194.40元。2015年1月20日,庆阳公路管理局以庆公发(2015)32号文件《关于雷西高速公路辅道309国道太白至板桥段维修项目移交接养的通知》,将该路段移交合水公路段养护管理。**1索赔未果,于2015年4月20日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12月15日撤回起诉。2016年8月4日,**1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庆医临鉴(12)S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伤伤残属五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经核对:**1住院21日,花医疗费71648.80元,交通费1755元,鉴定费1500元。张甲贵1950年12月12日出生(2017年67周岁)未婚,**1(离异)过继给张甲贵,与张甲贵共同生活,因**1受伤后不完全性瘫痪,张甲贵被寺儿塬行政村列为五保户。
本院认为,所谓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安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施工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就得承担不利的后果。受害人只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对方施工的道路上受到损害,该损害与施工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不必对施工人是否存在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1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了自己的损害与施工人存在因果关系,施工人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作为本案侵权责任主体,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施工人承担的是全部责任,但在具体案件中,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然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的一般规定,即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驾驶人应当取得驾驶证,这是每个机动车驾驶人员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1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进入施工路段,致其自身伤害,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过错责任大小,由武通路桥第一工程处承担70%的赔偿责任,**1自负30%的责任。甘公建公司、合水公路段、合水路政所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合水公路段、合水路政所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1要求甘公建公司、合水公路段、合水路政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1医疗费71648.80元、误工费146084.28元(135.64元×1077日)、住院护理费2848.44元(135.64元×21日)、定残后护理费495090元(49509元×20年×50%)、交通费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13日+50元×8日)、营养费210元(10元×21日)、残疾赔偿金429517.20元(27763.40元×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96356.40元【7412.03元X13年】),共计1148073.72元,由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赔偿803651.60元,其余由**1自负;
二、驳回**1对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甘肃省庆阳市公路管理局合水公路管理段、甘肃省合水县公路路政执法管理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580元,由**1负担774元,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负担1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广政
审判员   彭智明
审判员   石小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旭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