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

某某与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2822民初497号
原告:***,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兰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原告***的父亲。
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地址:青海省格尔木市大众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08976X(2-3)。
法定代表人:***,工程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转让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8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活动板房转让协议》,被告将其位于都兰县香日德镇小***的公路施工活动板房办公室(含办公室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以180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转让内容:含板房基础、院内场地地面硬化、排水设施、照明设施、生活设施、铝合金门窗等所有构配件。原告***缴纳了全部转让款后,于2015年11月开始至2018年11月份雇人看守场地,期间产生的工资50400元。因被告对转让的公路施工活动板房办理的只是两年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款180000元,并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活动板房转让协议》原件以及活动板房的照片,用于证明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
证据二、汇款收据和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德香8标项目部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收取原告给付的转让款180000元;
证据三、证人谭某、冶某,证明原告雇佣谭某及冶某的哥哥、嫂子看守场地,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
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辩称,1.《活动板房转让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活动板房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转让的仅是活动板房及生活设施、铝合金门窗、照明设施、排水设施、地面硬化的所有构件,两台电脑等价值719970元的物品。不包括活动板房占有的土地以及周边土地的使用权;3.《活动板房转让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后期使用过程中的土地、水电使用问题,由原告自行协调处理,与被告无关。由此可见,原告***对活动板房系临时建筑的性质是清楚的,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活动板房转让协议》复印件和《青海德香项目部营房和低值易耗品明细表》,用于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转让的是活动板房等物品,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事实;3.后期的土地、水电使用问题,由原告自行协调处理,与被告无关的事实。
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了原告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表示,证人谭某是原告雇佣人员,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质疑。证人冶某的证言是传来证据,更不足为信。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活动板房转让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转让协议》是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其次,原告并没有收到《青海德香项目部营房和低值易耗品明细表》所列物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承建德香高速公路时,因建设需要向都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于2013年12月13日向都兰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用地费用47590.40元,并在临时用地的范围内修建了活动板房及生活设施。2015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甲方)就都兰县香日德镇小***旁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的临时用房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第一条活动板房地址位于都兰县香日德镇小***旁,板房钢架结构,基础为混凝土基础,地面硬化为混凝土地面。第二条转让合同总价为180000元。第三条转让内容,已安装完毕活动板房(含板房基础、院内场地地面硬化、活动板房及生活设施、铝合金门窗、照明设施、排水设施等所有构件,两台电脑)转让给乙方,具体详见现场实物。甲方将活动板房转让给乙方后,活动板房的产权、所属权和使用权全部归乙方所有。第四条……乙方先交付30000元作为定金……。第五条……乙方后期使用过程中的土地、水电使用等问题,乙方需自行协调处理,均与甲方无关……”。原告***按约定于2015年7月27日给付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现金30000元,同年11月7日汇款150000元。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移交了标的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活动板房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称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对转让的活动板房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双方签订的《活动板房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根据《活动板房转让协议》第五条“……乙方后期使用过程中的土地、水电等使用问题,乙方需自行协调处理,均与甲方无关……”的约定,原告***对活动板房系临时建筑的情况是明知的,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按约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武通路桥工程局第一工程处赔偿损失18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