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

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79328号
原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环城东路西侧58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龙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港工业区良欣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浦公司)与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丹,被告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兵、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其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4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被告五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5,000元;2.判令被告向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LPR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XX厂房项目”提供打桩机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至2014年1月11日结算,共计工程款1,553,000元。后经原告多年的催讨,至2020年9月底,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245,000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五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签订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将系争工程分包给了吕某,且已经与吕某进行过结算并付清了工程款;吕某和原告所进行的结算与被告无关。即使本案中被告应承担付款义务,则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在2013年底,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原告奉浦公司(甲方)与被告五鑫公司(乙方)签署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XX厂房项目的桩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沉桩双包;工程单价:桩型PHC-AB400(95)桩,数量约13852米,单价为110元/米(含材料费、施工费),工程总价约为1,523,720元;桩基工程完成付30万元,基础完成后付20万元,余款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最晚在2013年内付清。
在一份载明总包单位为被告,分包单位为原告的《工程签证单》的“总包意见”栏中写明“实际结算13798米X110元/米=1517780元+监理费12000元+桩机配合费24000元,共计15537780元。实结1553000元-已付400000元=差1153000元,2014年元月11日结”,并有吕某的签名。
根据原告制作的《付款记录》显示,从2013年5月12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原告陆某收到系争工程的工程款,剩余未付的金额为245,000元;2021年1月13日吕某在该《付款记录》上签名署期。
此外,根据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网站的备案信息显示,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XX厂房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上海A有限公司,其中专业分包合同名称“桩基”的发包单位是被告,承包单位是原告。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吕某自称系上海C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陈述到,港玖厂房项目的总包方是被告,其是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把系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办理了结算手续。其后,证人在回答被告发问时又称系争工程是由被告发包给其,其再分包给原告的,系争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现场的监理机构验收合格;其系根据原告上报的材料并结合实地查看的结果确定与原告的结算金额,被告并未参与到与原告的结算过程中。此外,证人还陈述到,被告就系争工程与其结算过,并已付清了结算款1,551,04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到,其系经吕某的介绍承接了系争工程,其与吕某协商好合同内容后就草拟了合同文本并到被告处签署了合同,当时吕某自称是系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并称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签约的;签约后原告就进场施工,到2013年5月底施工完成;系争工程一直是吕某在负责操办,吕某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办理结算手续,后续其也都是向吕某催讨工程款。被告向本院陈述到,上海A有限公司新建XX厂房项目的合同都是由被告提前拟定好模板并加盖公章后交给吕某的,再由吕某去寻找实际施工方,所以《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并非是原、被告洽谈后确定的,因而合同文本中的字体大小有差异;吕某并非是被告的员工,系争工程是由被告口头发包给吕某的,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口头结算,被告也已将结算款都支付给了吕某;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又称吕某是借用被告的名义承接系争工程,业主将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后,被告再结算给吕某。
以上事实,由《桩基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签证单》《付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方究竟是被告五鑫公司还是案外人吕某。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第一、被告所称的以口头方式将系争工程分包给吕某,待施工完成后双方进行口头结算的说法有违常理,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能说明其与吕某之间具体的结算方法,另被告提供的向吕某的付款凭证也难以与系争工程直接对应。第二、关于《桩基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约过程,被告否认原告所称的由双方直接签约的说法,并自述在港玖厂房项目中其是事先将加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吕某,由吕某自行寻找实际施工方并签约;姑且不论原、被告是否当面签署了《桩基工程分包合同》,退一步说,即便按照被告所述的签约方式,则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施工单位也应当知晓在空白的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法律后果,而且也无证据显示被告或是吕某曾就被告所称二者的关系(第一次庭审称为工程分包关系,第二次庭审称是借用资质)向某披露过,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亦有理由确信被告就是合同的相对方以及吕某就是系争工程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第三、被告还称系争工程是由吕某负责管理并与原告办理结算、付款事宜,故吕某与原告签署的结算材料应当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据此,本院认定就系争工程应由被告承担向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21年1月13日吕某在原告制作的《付款记录》上签名署期,确认未付的金额为24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5,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第2项诉请请求,吕某在《工程签证单》也写明于2014年1月11日前结清工程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显不当,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吕某确认的付款情况,其在2013年至2020年期间持续向某支付工程款,且原告也称曾多次向吕某催讨过工程款,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5,000元;
二、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上海奉浦地基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8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共8,898元,由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凡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