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688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港工业区良欣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捷慧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通路229弄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捷慧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慧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峰,被告五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第三人捷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83,256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883,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同期LPR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XX园区XX号地块的新建XX厂房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面积为11,255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770万元。2018年3月7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下游劳务分包以及相应工程所需材料均系***个人对外分包。原告完成合同内施工的工程,还完成了合同增项部分签证工程款为417,556元。施工开始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用等合计15,234,300元,至今仍有2,883,25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从某处承包了系争工程项目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五鑫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同意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称,由原告直接从某处承接了系争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其从某处取得工程款1,550万元,向原告支付15,645,281元。
第三人捷慧盛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在政协一个小组,原告说想把这个项目做成样板工程,所以第三人要求被告将系争工程项目给原告做,因此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直接从某处承接的系争工程项目;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万元,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原告诉称,第三人曾支付过200万元,但原告已退还第三人103余万元,剩下的97万元也不是工程款,而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款,因为第三人指定的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系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第七条约定,甲方委派张慧为长驻现场代表,乙方委托***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合同尾部的签章处,***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黄玉明私章。原告还与被告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扣除6%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价格调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借用被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从被告处转承包了系争工程项目。首先,原告直接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与原告所称被告承接系争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不符;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符合借用名义的特征;再次,被告与第三人均明确陈述了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经过,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最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过转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了系争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同时,按各方当庭陈述的付款情况,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15,234,300元计算,也已超过了被告收到的工程款1550万元扣除6%后的金额,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继续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