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

***与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2688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老港工业区良欣路45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捷慧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通路229弄2-4号。
法定代表人:张慧,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上海五鑫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鑫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应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捷慧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慧盛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李峰,被告五鑫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第三人捷慧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883,256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883,25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同期LPR为标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XX园区XX号地块的新建XX厂房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面积为11,255平方米,合同造价为1,770万元。2018年3月7日,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负责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下游劳务分包以及相应工程所需材料均系***个人对外分包。原告完成合同内施工的工程,还完成了合同增项部分签证工程款为417,556元。施工开始至今,被告共支付原告材料款和劳务费用等合计15,234,300元,至今仍有2,883,256元工程款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从某处承包了系争工程项目后,全部转包给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五鑫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安排,同意原告借用被告的名称,由原告直接从某处承接了系争工程项目,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包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其从某处取得工程款1,550万元,向原告支付15,645,281元。
第三人捷慧盛公司述称,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在政协一个小组,原告说想把这个项目做成样板工程,所以第三人要求被告将系争工程项目给原告做,因此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直接从某处承接的系争工程项目;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550万元,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
原告诉称,第三人曾支付过200万元,但原告已退还第三人103余万元,剩下的97万元也不是工程款,而是对原告损失的补偿款,因为第三人指定的混凝土供应商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0日,第三人作为甲方(发包方),被告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约定第三人将系争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第七条约定,甲方委派张慧为长驻现场代表,乙方委托***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规定。合同尾部的签章处,***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黄玉明私章。原告还与被告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由被告扣除6%的管理费后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签订《价格调整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借用被告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还是从被告处转承包了系争工程项目。首先,原告直接作为委托代理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与原告所称被告承接系争工程项目后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不符;其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购买混凝土,符合借用名义的特征;再次,被告与第三人均明确陈述了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签订合同的经过,并无违背常理之处;最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过转包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了系争工程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合同》。
现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转包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同时,按各方当庭陈述的付款情况,即使按原告主张的被告已付款15,234,300元计算,也已超过了被告收到的工程款1550万元扣除6%后的金额,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继续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0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鲁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