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

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9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三茂街191号银信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218668089Y。
法定代表人:郑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连,云南振润(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东聚建材城东13幢13-17号。注册号530111601384097。
经营者:林明山,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京,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6日接待了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连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刘雨京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2.判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与被上诉人经营者林明山于2021年7月1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认定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消防产品镀锌钢管等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内容:1、供方赔偿镀锌钢管损失1530元;2、阀门(铜球阀)因质量问题安装时丝口破裂16只,已由供方更换;3、消防卷盘的质量问题供方必须在工程验收前全部更换;4、凡是供方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必须无条件更换;5、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未进行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损失严重,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对被上诉人所购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本案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都应得到支持;3.一审中我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对方也没有对我方的产品是否合格表示过反对意见。
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共计1045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4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200个球阀、匣阀,70个消防软管卷盘及消防箱作退还处理;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锦阳经营部是从事消防器材、五金机电、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因项目建设需要,在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间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由被告给出采购明细单,原告进行报价并组织发货。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供货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永清与原告经营者林明山于2021年2月9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50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阳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向原告锦阳经营部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被告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接受或使用原告货物时发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双方进行对账时也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对被告关于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要求对原告所购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的请求,一审亦不予支持。双方就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04509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负担6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负担1182元。反诉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协议书》,以证明2021年7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明山签订了《协议书》,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的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达成七点处理意见。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2021年7月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明山付款10000元。
经质证,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对第一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经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明山核实,认可收到10000元。
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7月16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与被上诉人经营者林明山达成《协议书》,约定:有关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林明山,销售给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的消防产品:镀锌钢管等设备材料因存在质量问题于2021年7月13日双方约定到达工地(元江县)现场对产品质量问题的确认并达成处理方法。一、镀锌钢管DN100有三处地方因封口破裂,造成漏水后再次重复施工安装。处理办法:由供方赔偿损失;赔偿三根DN100的镀锌钢管,3支*210元=630元人民币,拆除后重新安装工费,共3处,3处*300元=900元人民币,两项合计630+900=1530元人民币赔偿给购货方。二、阀门(铜球阀)DN25因质量问题,安装时因丝口破裂数量16只,此项供方已经更换,不再另行赔偿处理。三、消防卷盘质量问题,卷盘软管硬化。处理方法:供方必须在工程验收前,全部给予更换合格的产品。四、凡是供货方的质量问题,供方必须无条件更换,并负责所产生的费用。五、(2021)云2901民初2975号买卖合同纠纷,2021年6月29日开庭、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全部由供方林明山负责,购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六、购方在大理市人民法院所交的反诉费900元,本费用由供方负责。七、购方撤回在大理市人民法院的反起诉。2021年7月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明山支付1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向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购买货物后,未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进行认定,系事实不清,对此提交《协议书》进行佐证。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书》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后产生的,当时签订协议是上诉人答应先给被上诉人7万元,后续3万多元一个月内付清。该份协议是上诉人哄骗被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被迫情形下签订,协议的前提是不能提起诉讼,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证据。产品未导致实际使用问题,如有后期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愿意进行更换。本院认为《协议书》证明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向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代理人提出协议是上诉人哄骗被上诉人签订的,签订协议的前提是不能提起诉讼,该份协议不能作为证据的答辩主张,因被上诉人对其系受欺骗签订协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中被上诉人承诺阀门已进行更换,对消防卷盘等质量问题进行无条件更换。对上诉人提出的判令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对200个球阀、匣阀,70个消防软管卷盘及消防箱作退还处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阀门、消防卷盘存在质量问题,已约定由供方予以更换,并已实际更换部分货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判令被上诉人赔偿因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80000元的请求,双方在《协议书》载明因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1530元,对此问题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上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800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就逾期付款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因供方所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上诉人未能按时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2021年7月25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永清已向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林明山付款10000元,对此应在货款104509元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1)云2901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支付货款94509元,以及该款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赔偿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损失1530元;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90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负担2145元,由被上诉人昆明市官渡区锦阳消防器材经营部负担2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瑞东
审 判 员 杨庆云
审 判 员 马克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婷
书 记 员 苏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