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

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与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其中,2005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自动喷淋泵、消火栓泵、排污泵等设备,价款合计21,9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货到当天付至全款8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9日将货物发送至被上诉人昆明办,再由昆明办转送给上诉人。上诉人于2005年10月10日支付6,570元,2005年11月4日支付10,950元,尚欠被上诉人4,380元。
2006年10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立式单级泵、控制柜,价款合计56,52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17,000元,货到当天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货到三个月内(07年1月26日)前付至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上诉人于2006年11月28日发货至上诉人处,由上诉人***管理人员**鱼确认签收。上诉人于2006年10月31日转账汇付17,000元,2007年2月16日由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代汇2万元,其中1万元为支付该合同的货款,尚欠被上诉人29,520元。
2007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立式单级泵、变频控制柜,价款为128,92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64,460元,货到五天内余款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备注约定款项由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账户支付。被上诉人于2007年4月11日发货至上诉人处,由上诉人***管理人员**鱼确认签收。上诉人付款情况于2007年3月19日由青山公司代为支付预付款64,460元,2007年12月24日支付3万元,尚欠被上诉人34,460元。
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还存在以下业务往来:2003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97,528元,被上诉人于2003年6月5日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的2万元中的1万元系支付该份合同货款,上诉人于2006年3月24日支付的17,528元也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006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8,184元,上诉人于2006年3月16日支付的8,184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007年签订售后合同一份,价款为6,700元,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日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的6,700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
因上诉人尚欠余款未付,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上诉人支付货款68,360元;2、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6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变更违约金起算点要求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起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的争议即在于上诉人应否还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一、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并不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提起主张的必然条件,被上诉人依据所持有的相关凭证向上诉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针对上诉人提出的9次付款,除6次付款系被上诉人主张的3份合同的付款,对其余几笔的付款被上诉人均补充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送货单,上诉人在(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号审理时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部分合同提出异议,主要异议为:1、2003年5月22日合同的被上诉人于2003年起诉过,已解决;2、没有签订过2007年合同,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需回去与其本人核实真实性。针对上诉人二审时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查询了之前原审法院受理的所有涉及上诉人的案件,均以撤诉结案,且上诉人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对2007年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予以回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三份合同中最晚付款期限应为2006年10月27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被上诉人供货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上诉人应于2007年11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现被上诉人自2009年4月17日起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二、双方合同并未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上诉人以此抗辩不付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三、上诉人提出质量抗辩,对此无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被上诉人称已多次向上诉人催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阶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视为对权利人权利的承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上诉人在二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处理,以“依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书面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上诉人的书面抗辩,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然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8,360元;二、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6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系争三份合同是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与上诉人接洽的,双方没有进行过结算,没有任何货款依据。其次,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为25,948元,非68,360元。再次,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款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售后服务在先,且被上诉人昆明分公司曾承诺“发票不开具了,所欠尾款也不支付了”,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另外,被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系争合同最迟一份是2007年签订,被上诉人7年之后起诉,且无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事由,其胜诉权不应得到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5,948元,并补开207,340元增值税发票。
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查明的上诉人的欠款金额正确。上诉人要求补开增值税发票的诉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在前次庭审中对系争三份合同中的一份合同金额8,184元是认可的,现在予以否认,与事实不符。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现查找到了相关催款函材料,本案诉讼时效未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双方自1999年至2007年共计10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汇总表。
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三份催款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其分别于2009年10月28日、2011年9月5日、2013年6月17日向上诉人邮寄发送催款函,所催款项88,360元包含本案系争三份合同所涉68,360元。上诉人表示未收到该三份催款函。本院经核查,该邮寄地址与双方合同确认地址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9年至2007年存在业务往来,所签订的数份购销合同均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交付合同设备后,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根据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情况判断,双方系滚动结算,故上诉人应付款项金额应以双方对全部购销合同履行情况的账目核对为基础。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总表显示:自1999年至2007年,双方共签订有10份合同,其中1999年8月21日、2003年7月7日、2003年7月18日、2005年12月30日、2006年3月17日及2007年7月13日所签订的6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目前尚欠88,360元未付,被上诉人于本案仅向上诉人主张2005年10月10日、2006年10月27日、2007年3月19日所签订的3份合同项下的未付款项共计68,360元。上诉人提供了9份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其已就前述3份合同支付货款181,392元,仅欠25,948元余款未付。经本院要求,上诉人表示无法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全部合同及具体付款情况。鉴于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全部合同及付款情况,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对款项支付情况的陈述,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68,360元的主张,有理有据,可予确认。
关于上诉人所称,因双方从未结算,被上诉人诉请欠款无依据,本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方曾口头承诺“发票不开具了,所欠尾款也不支付了”,因被上诉人现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因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就全部合同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尚未起算,且被上诉人已提供其催款依据,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货款支付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支付欠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0.5元,由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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