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26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二(商)重字第6号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飞。
委托代理人马辉。
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永清。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至2007年间签订购销合同三份,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07,34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38,980元,余款68,36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8,36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6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起算点要求从2009年4月17日开始起算。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2005年10月10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以证明该份合同金额21,900元,被告已支付两笔货款,分别是2005年10月11日支付6,570元和2005年11月4日支付10,950元,尚欠4,380元;
2、2006年10月27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以证明该份合同金额56,520元,被告已支付两笔货款,分别是2006年10月31日支付17,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2万元中的1万元,另1万元是支付2003年5月22日购销合同的货款,尚欠29,520元;
3、2007年3月19日购销合同、送货单、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以证明该份合同金额128,920元,被告已支付两笔货款,分别为2007年3月19日支付64,460元,2007年12月24日支付3万元,尚欠34,460元。
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未到庭答辩,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起诉是依据双方签订2005年、2006年和2007签订的合同,原告在双方没有结算,也没有欠款依据的情况下,仅凭合同及自己提交的收款单据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被告从2005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24日间分9次向原告共计支付181,392元,差25,940元未付,未付系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原告履行义务不全,被告拒付理所当然;3、被告未付货款是由于2006年10月27日和2007年3月19日的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和质保期,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双方为此发生分歧,2007年3月19日的合同原告未履行售后服务,被告多次交涉未果,原告未开票被告扣一定款项作保证促使原告全面履行义务;4、本案争议货款发生时间最晚是2007年12月24日,原告主张权利是2014年10月13日,时间相隔7年之久,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供付款凭证9份,分别为2005年10月10日支付6,570元、2005年11月3日支付10,950元、2006年3月16日支付8,184元、2006年3月24日支付17,528元、2006年10月20日支付17,000元、2007年2月16日支付2万元、2007年3月19日支付64,460元、2007年7月13日支付6,700元、2007年12月24日支付3万元,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1,392元。
原告确认被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针对被告书面答辩,原告认为,1、2007年2月16日支付的2万元支付的系二个合同项下的货款,应分为2笔,故有6笔付款系支付本案系争的三份合同,另有4笔付款系支付双方其他合同项下的货款;2、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原告可以开具发票给被告;3、在审理(2014)年青民二商初字第1741号案件时,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于时效问题也未书面答辩,放弃了对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二审法院也没有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处理,发回理由系依据不足,本案发回重审后,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不应采信。原告补充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5月22日合同及附件、送货回签单,以证明被告2006年3月24日支付的17,528元和2007年2月16日支付的2万元中的1万元是支付该份合同项下货款;
2、2006年3月16日合同,以证明被告2006年3月16日支付的8,184元支付的是该合同项下货款;
3、编号为XXXXXXX购销合同,2007年8月1日送货单,以证明该份合同系款到发货,故未盖章,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的6,700元是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
上述合同原告在(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予以出示,经查看该案的庭审笔录,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签订过此份合同,但与本案无关,原告于2003年起诉过,已解决;证据2,确认2006年3月16日支付的8,184元支付的系2006年3月16日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证据3,不予确认,没有签订过该份合同,表示代理人回去后与法定代表人本人核实合同签名真实性。
另原告向本院陈述,双方除签订上述合同外,还于1999年、2003年、2005年签订过4份合同,该4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被告付清货款,本次诉讼被告未提供上述合同的付款凭证,故原告对此不再举证,仅针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补充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份合同。其中,2005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喷淋泵、消火栓泵、排污泵等设备,价款合计21,9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货到当天付至全款80%,货到一个月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5年10月19日将货物发送至原告昆明办,再由昆明办转送给被告。被告于2005年10月10日支付6,570元,2005年11月4日支付10,950元,尚欠原告4,380元。
200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单级泵、控制柜,价款合计56,52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17,000元,货到当天付至合同总金额的80%,货到三个月内(07年1月26日)前付至95%,余款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于2006年11月28日发货至被告处,由被告仓储部管理人员周瑞鱼确认签收。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转账汇付17,000元,2007年2月26日由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简称“青山公司”)代汇2万元,其中1万元为支付该合同的货款,尚欠原告29,520元。
2007年3月19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立式单级泵、变频控制柜,价款为128,92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64,460元,货到五天内余款全部付清。需方逾期付款则每天加收未付货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备注约定款项由云南青山消防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的账户支付。原告于2007年4月11日发货至被告处,由被告仓储部管理人员周瑞鱼确认签收。被告付款情况于2007年3月19日由青山公司代为支付预付款64,460元,2007年12月24日支付3万元,尚欠原告34,460元。
另查明,原、被告还存在以下业务往来:2003年5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97,528元,原告于2003年6月5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的2万元中的1万元系支付该份合同货款,被告于2006年3月24日支付的17,528元也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006年3月1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价款为8,184元,被告于2006年3月16日支付的8,184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2007年签订售后合同一份,价款为6,7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支付的6,700元系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
根据被告书面答辩,结合原告意见,双方的争议即在于被告应否还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一、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并不是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提起主张的必然条件,原告依据所持有的相关凭证向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针对被告提出的9次付款,除6次付款系原告主张的3份合同的付款,对其余几笔的付款原告均补充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和送货单,被告在(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号审理时对原告补充提供的部分合同提出异议,主要异议为:1、2003年5月22日合同的原告于2003年起诉过,已解决;2、没有签订过2007年合同,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需回去与其本人核实真实性。针对被告二审时提出的异议,本院查询了之前本院受理的所有涉及被告的案件,均以撤诉结案,且被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对2007年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签名真实性予以回复,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三份合同中最晚付款期限应为2006年10月27日合同中约定的货到余5%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原告供货时间为2006年11月28日,被告应于2007年11月28日前支付质保金,现原告自2009年4月17日起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二、双方合同并未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被告以此抗辩不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出质量抗辩,对此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称已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一审阶段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视为对权利人权利的承认,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对被告在二审时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进行处理,以“依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书面方式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被告的书面抗辩,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8,360元;
二、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8,36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金瑞珍
人民陪审员  杨宝勤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小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