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省大理消防器材(集团)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开利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涉案三份合同总价款无异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诉请主张的欠款金额提出抗辩,并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则以其中部分款项系针对案外合同所付为由做出否认。鉴于双方交易往来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合同,且上诉人所付款项金额非与合同金额严格对应,双方亦未曾对合同付款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涉案合同、付款凭证及相关陈述,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金额,依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曦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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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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