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路曹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再16号
原审原告: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丁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路曹,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光影公司)与原审被告路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2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0348号民事判决;2.本案发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盛世光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原审被告路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盛世光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路曹偿还本金人民币8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路曹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12月11日,路曹担任盛世光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任总经理职务期间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9万元整,盛世光影公司于当日通过公司账户往路曹个人账户(浦发银行汇款)支付了该笔款项。盛世光影公司曾多次催促路曹还款,但其始终未答复。2014年7月路曹从盛世光影公司离职,但对催促还款置之不理。为实现合法债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
原审被告路曹辩称:没有借款的事实,钱就是在路曹的账户上走了一下,之后就作为公司用途了,因此不同意盛世光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11日,盛世光影公司制作借款单与记账凭证。借款单上载明,借款单位是路曹,借款理由是个人借款,借款数额是89万元整,借款人签章处有路曹签名,本单位负责人意见是同意,机关领导批示处有胡**签名,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有张娜娜签名,付款记录是2012年12月11日。记账凭证上载明,摘要路曹借款,借方金额89万元,摘要路曹借款网银2012.12.11,贷方金额89万元,记账张娜,复核鄢文军,制单张娜。同日,盛世光影公司向路曹浦发银行账户中转入89万元。
路曹提交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借款单》借款人处“路曹”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路曹提交了浦发银行开户申请书及业务回单,载明开卡行为系鄢文军代办,89万元在转入路曹账户的当日转出至鄢文军账户。路曹提交了会计张娜发给盛世光影公司股东们的邮件及附件,用以证明张娜应路曹要求向股东们发送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银行对账单及成本核算,89万元系公司用途。
盛世光影公司对于路曹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盛世光影公主张路曹提交的鉴定样本是发票和合同,这些都不是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签名的文件,不排除样本是他人代签的可能,因此不认可鉴定意见书的内容。路曹将89万元转给了鄢文军,或因路曹与鄢文军之间另有其他金钱往来。2012年的公司账册里面没有路曹提供的账单,也没有年终奖分红的相关凭证,如果借款是用于分红,那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非法行为。
本院依职权向鄢文军核实案件情况。鄢文军称当时盛世光影公司缺少现金,但银行客户经理说公司账户的钱只能到达法人账户之后才能取现,当时的公司法人是路曹,因此鄢文军持路曹的身份证代办了银行卡,并从盛世光影公司账户中转了89万元到路曹账户,后又将89万元从路曹账户转入鄢文军自己的账户,随后支取用于公司支出,具体如何使用记不清,但没有用于个人使用,这件事当时的公司股东全部知情,鄢文军也是股东之一。会计张娜娜给股东们发的对账邮件,鄢文军也收到了,盛世光影公司原来的股东现在应该都已经退出公司了。
本院依职权向胡**核实案件情况。胡**称借款单其并没有见过,也没有在借款单领导批示这一栏签字。89万元的事情,其听路曹和鄢文军说过,应该是公司用途,不是个人借款,当时公司为了上市新三板,很多事做的不太规范。这89万元,具体不太清楚,应该是公司账面上的钱转给路曹,但实际用于公司用途了。2014年到2015年,原来全部的股东陆续退出,胡**也是股东之一,后来黄忠一个一个收购了原股东们的股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盛世光影公司主张与路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借款单、记账凭证和转账记录。借款人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路曹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开户申请、业务回单和会计张娜娜发给股东的邮件。经本院向盛世光影公司原股东胡**、原股东兼本案89万元借款的经办人鄢文军核实,二人均否认89万元是路曹个人借款。在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盛世光影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可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盛世光影公司主张与路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路曹还款8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2700元,原审公告费560元,由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燕滨
审 判 员  王 晓
人民陪审员  李小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 希
书 记 员  王玥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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