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与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4927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被告: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婷,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吴赛,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尾狐公司)、第三人盛世光影(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光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莹尾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婷、徐振国,第三人盛世光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莹尾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560元;2.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7090元;3.诉讼费由莹尾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7月1日入职盛世光影公司,任职主案设计,签有三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8000元,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20年5月初,盛世光影公司告知**需要变更劳动合同,后与莹尾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无变化,莹尾狐公司利用关联公司交叉轮换使用劳动者,为达到降薪目的,寻找借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016号裁决,故起诉。
莹尾狐公司辩称,**在工作期间与供应商发生经济往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在工作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3万元重大损失,莹尾狐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盛世光影公司述称,盛世光影公司与**的劳动关系经协商已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本案与盛世光影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莹尾狐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成立,盛世光影公司于2007年9月3日成立,注册地均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科苑路18号,法定代表人均为吴赛。2019年7月1日,**与盛世光影公司签订终止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尾部有如下手写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甲乙双方签署的全部劳动合同,从即日起解除,双方无异议。**。2020年5月13日”。莹尾狐公司与**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终止日期为2023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担任产品研发部门副部长职务,月基本工资3500元。莹尾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解除通知书,载明:“**同志:我公司与你于2020年5月13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由于你的重大失误,还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本公司决定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今天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本公司将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给予你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同时,接到本辞退通知后,你不得以公司名义再开展任何业务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本人承担。”解除通知书已送达**。**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由盛世光影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20年6月10日,莹尾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12244.17元。2020年7月10日,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工资1330.91元。
2020年6月18日,**到大兴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莹尾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560元;2.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工资7090元;3.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差旅费1314元。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016号裁决书,裁决:1.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761.05元;2.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差旅费1314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本院。莹尾狐公司已履行仲裁裁决,向**支付了仲裁裁决的差旅费及工资。
莹尾狐公司提交微信转账截图、证人询问笔录,证明**于2020年6月12日收受供应商10000元,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认可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提交转账记录,证明其2020年6月12日转账给张伟明4000元,于2020年6月17日转账给肖工及张伟明各3000元,上述10000元只是帮廊坊巨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转给电气工程师和机械工程师,不存在营私舞弊及经济往来。莹尾狐公司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转账记录能够证明**与莹尾狐公司的供应商有经济往来,且莹尾狐公司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6月17日上午,转款时间是6月17日晚上,转款属于事后补救。**提交巨鼎公司与张伟明、肖东升签订的委托设计合同,证明上述10000元仅是代为转账,其与供应商不存在经济往来。莹尾狐公司对委托设计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莹尾狐公司提交**与盛世光影公司员工高聪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供应商发生经济往来导致合同产品不能安排交付,其擅作主张将半成品交付业主方,导致重大经济和声誉损失。**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称高聪也是莹尾狐公司员工,是其直接领导,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莹尾狐公司称,盛世光影公司是科技馆项目的供应商,莹尾狐公司是盛世光影公司的供应商,**是莹尾狐公司的员工,负责该项目,故**与盛世光影公司员工高聪就该项目进行沟通。莹尾狐公司提交盛世光影公司与莹尾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以及2020年6月15日盛世光影公司向莹尾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因**的重大过错直接导致莹尾狐公司被解除合同关系,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对项目管理委托合同及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两家公司实际是一个公司,不存在上述合同等材料。
莹尾狐公司提交人事管理制度,证明依据该制度第二十四条第2项、第6项与**解除劳动合同。**称其未见过人事管理制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主张其2019年7月1日入职盛世光影公司,因盛世光影公司与莹尾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应公司要求于2020年5月13日与莹尾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盛世光影公司称其公司与**于2020年5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
**提交2020年6月17日其与盛世光影公司副总丁杰的通话录音,证明其仅是按公司要求与莹尾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莹尾狐公司、盛世光影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录音中有如下对话:“**:那个签的是公司的原因,公司让签的,去那个公司是当时公司让弄这个事情,是帮公司的忙。丁杰:你说是这么说,不是你回头你咋说。……**:莹尾狐是莹尾狐,我当时来的是盛世光影签的,再说工资莹尾狐也不是按3500签的啊,那工资都不是我写的,3500是人事写的……丁杰:行了行了,回头弄起来不好说。”**提交2020年6月17日其与盛世光影公司人事吕丹丹的通话录音,证明莹尾狐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合同,无故降薪,其月工资应为每月18000元。莹尾狐公司、盛世光影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吕丹丹是莹尾狐公司员工,并非盛世光影公司员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莹尾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对其解除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莹尾狐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并且由于**的重大失误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莹尾狐公司提交的**与盛世光影公司员工高聪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盛世光影公司、莹尾狐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委托合同、盛世光影公司向莹尾狐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均不能充分证明**不胜任工作及存在重大失误,亦不能证明具体损失数额,其据此与**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莹尾狐公司主张**与供应商发生经济往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但解除通知书载明的解除原因并不包括前述内容,对莹尾狐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莹尾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对**要求莹尾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丁杰、吕丹丹的录音能够证明**非因其本人原因被安排与莹尾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在盛世光影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莹尾狐公司的工作年限。
**与莹尾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基本工资为3500元,与**实发工资数额不符,对于**实发工资数额的计算方法,莹尾狐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莹尾狐公司关于**月工资3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莹尾狐公司应比照**的实发工资标准计算并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其未足额支付,应补足差额。对**要求莹尾狐公司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的金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755.9元;
二、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7090元;
三、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5月差旅费1314元(已履行);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莹尾狐(北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付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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