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明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明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鼓商初字第773号
原告南京明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370599-0,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五台山1-6号。
法定代表人史力,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8月8日生。
原告南京明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环保公司)诉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天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天环保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5立方米热水系统,总金额63500元,被告已付款4万元。项目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验收,但被告拖欠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未支付原告2万元认可。双方系口头约定为被告方浴室制作方形水箱,而原告制作成圆形,无法安装在原预留位置,故移至居民楼附近,致被告使用时多次受到周边居民投诉,如原告将水箱改为方形,被告同意支付余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浴室的热水系统工程委托原告进行设计、施工、安装、调试并提供所有设备器材;被告要求原告制作15立方米水箱一台、15个花洒淋浴热水升温和管道电辅循环加热等;原告设备运抵被告现场,被告按合同所附器材供应清单按品牌、规格查验,验收合格后在验收单上签收并盖公章,并由被告委托*建立先生负责验货、验收;工程总金额为63500元,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支付2万元,原告设备到场被告支付2万元,工程结束被告支付2万元,尾款350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2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等等。
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设备送至被告处,*建立在送货单上签名。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验收单,内容为:大光路浴室恒温系统经检查,初步通过验收,部分设备有待观察,近期安排打款事宜。
2014年1月23日至3月1日期间,周边居民认为安装在被告处水箱系违章建筑,多次向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投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产品清单、送货单、催款通知、验收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照片、12345政府服务呼叫中心综合工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己方义务。本案中,原告交付定作设备、被告签字验收,应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相应义务,被告应依约给付相应款项。被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水箱为方形,故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未约定水箱形状,且原告未认可双方有口头约定,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其并已验收、使用,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明天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陆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