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商字第439号 原告: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建筑”)与被告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宝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宝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8355.0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10.12万元违约金;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90205.26元损失;5.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000平方米板材及8000公斤连接件。合同同时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后被告总共向原告采购板材共计8433.08平方米,连接件1442.88公斤,合计货款1558355.04元,而被告仅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158355.0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诉讼过程中,原告德宝建筑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放弃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实业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原告德宝建筑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原告德宝建筑的发货清单一宗;3、被告***实业的汇款凭证一宗。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被告***实业出具的《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为复印件,原告亦无法提供原件,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德宝建筑与常熟凯帝新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帝公司”)签订的《彩涂铝卷购销合同》及凯帝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宗,本院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被告***实业(甲方)与原告德宝建筑(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0000平方米德宝聚氨酯锚粘一体板、8000千克的铝合金连接件,合同总价款为202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异议期限为自供货之日起30天。第八条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预付款404800元;后续款项按车辆批次(按实际供货数量额度扣除该批次20%预付款)支付,款到乙方账户后,乙方发货。其中首批货物乙方先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最迟在乙方第二批货物发货前支付首批货物货款。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根据有关法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无过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供应板材8433.08平方米,供应铝合金连接件1442.88千克,共计价款为1558355.04元。被告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3月12日分五次共向原告支付了1400000元,剩余158355.04元尚未支付,遂引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德宝建筑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一体板材、铝合金连接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0元货款,尚欠158355.04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835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1200元(2024000元×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无过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结合本案被告***实业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原告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德宝建筑为无过错方,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58355.04元; 三、被告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德宝建筑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10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6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