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民终9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清水街1号清水居3-2-2003。
法定代表人:刘康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代装备工业园区住友路7号。
法定代表人:曹继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工业园(五里庄)。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东,被上诉人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继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解除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诉讼费由对方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仅凭梁小亭的证言就认定“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香河理想嘉业项目FS复合保温外板采购合同的跨区域销售专利产品问题,由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理,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执行”,明显依据不足。梁小亭在出庭作证时明确的表达了对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刘康宁的不满(可查阅庭审录像),梁小亭在与刘康宁办理股权转让及材料交接过程中产生矛盾,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就是开庭前从梁小亭处取得的,梁小亭在办理交接时并未将公司的全部资料交给现在的股东刘康宁,可见其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梁小亭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跨区域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己经认定,对于这一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如果己经做出处理,应有书面材料,但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除了梁小亭的证言以外,未能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违约行为己经处理,且同意继续履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根据《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八条第2款的约定,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
被上诉人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之前的名称为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小亭。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跨区域销售事宜发生在梁小亭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梁小亭作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明该事项已经由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完毕,并同意继续执行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一审中,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为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未缴足专利使用费,梁小亭出庭将该事项向法庭据实陈述,证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早已交付了专利使用费,且在办理公司交接过程中明确告诉了现法定代表人刘康宁,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否认此事,足以证实刘康宁是在恶意诉讼。因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涉案专利技术的总代理,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康宁找理由与包括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在内的众多合作者解除合同,其目的是为了垄断河北省境内的市场,打击合作者,试图提高专利使用费以及要求合作伙伴将市场让渡给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获取利润。2016年6月29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仅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不能因为更换了法定代表人或其内部出现分歧而无故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2015年3月4日,我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许可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在唐山市现行行政区域内实施“FS科技成果及相关专利”。2015年12月1日,我公司为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并向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送达了告知函,通知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即日起授权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和执行我公司与曹继建签订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承并拥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如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查证属实,河北北鹏建材有限公司有权解除我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是《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请:一、解除第三人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3月4日签订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判令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20万元;三、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0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独占许可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实施ZL201020221014.3号、ZL200920240787.3号等专利,并有权授予分许可。石家庄市、唐山市、邯郸市、邢台市的授权合同订立应执行双方《合作协议》(附件3)约定的条件。合同第十七条第2款涉及签订与唐山曹继建等的《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5-7)。2015年3月4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曹继建(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4月13日成立,按约定自动转为合同主体)签订《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普通许可曹继建在唐山市实施ZL201020221014.3号、ZL200920240787.3号专利,不得向许可地区之外销售产品,否则许可方有权解除合同。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80万元(因曹继建协助办完河北省材料备案手续并承担相关手续费,优惠10万元,即70万元)。合同生效5个工作日内不能将首付款50万元打入指定账户,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万元,本合同自动废止。2015年3月4日,曹继建付款50万元。2015年12月1日,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告知曹继建,即日起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继合同权利义务。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将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与应付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20万元货款冲抵,并出具了“年度加盟费”20万元(冲抵FS保温板货款)收据。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16年4月5日香河理想嘉业项目FS复合保温外板采购合同的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由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理,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继续执行。2015年3月11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协议》涉及,FS外模板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系统科技成果及相关专利,此前已许可唐山曹继建普通实施许可,唐山已支付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50万元,归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本协议签订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各地区许可合同的签订、变更和剩余的权利、许可权、收益归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唐山维持原合同许可条件。2016年6月12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由梁小亭变更为刘康宁。2016年6月29日,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产品购销业务关系。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外另行收取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20万元“年度加盟费”的依据。“年度加盟费”20万元(冲抵FS保温板货款)收据的20万元款项,即是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20万元应付货款与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抵销。关于香河理想嘉业项目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做了处理结论,继续执行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梁小亭亦到庭确认抵销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及上述关于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处理结论的事实。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法人名称的变更,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同一个法人。现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认可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时期做出的抵销20万元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的民事法律行为及关于香河理想嘉业项目跨区域销售产品问题的处理结论,起诉解除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要求支付科技成果及专利技术使用费2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受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原告。对于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关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出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竞争产品LS复合墙体保温系统的行为,违反了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上述理由,提交四份证据(详见卷宗二审新证据证据目录)。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就上述理由及证据发表意见称: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销售竞争产品,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及询问双方当事人,上述理由及证据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并未提出,也未在提交上诉状时提出。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本案中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首先,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解除理由是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在香河理想嘉业项目跨区域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对其曾有上述行为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上述行为已经由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理,双方已同意继续执行涉案合同。其次,就该问题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提交了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梁小亭的证明,梁小亭也就上述事实在一审中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梁小亭作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身河北标旗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有权就其处置的上述事项进行证明,且其证明上述事件的处理结果是“唐山德旺建材有限公司终止供货,后续供货由当地代理商继续供货,涉案合同继续执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为涉案双方当时已就该事件处理完毕,并就合同继续履行达成了合意。最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双方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存有异议,在对方已经举证的情况下,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有举证义务。但其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对方的证据,仅凭其所称的梁小亭与其现任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矛盾的理由主张上述证明和证人证言不实,法律依据不足,不能得到支持。
至于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事实和理由。该事实和理由系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开庭宣读上诉状时首次提出,超出了其一审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因此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在本院二审时就此事项进行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河北北鹏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宋 菁
审判员 张守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