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鲁15执复第3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经理。
复议申请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执335-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清市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5月13日,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00000元,剩余货款本金4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付清。二、如果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金,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任何违约金。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本金,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本金外,并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就全部所欠货款及违约金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三、诉讼费45243元,减半收取,原告自愿承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016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春天建材公司以被执行人南通二建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临清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二建于2016年6月29日提交了一张4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临清市人民法院认为,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异议人(被执行人)南通二建未按照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春天建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的请求,于法有据。综上,异议人南通二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南通二建的异议。
南通二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复议申请人欠春天建材公司货款480万,双方调解书约定至2016年6月30日前复议申请人付清货款,否则春天建材公司有权要求复议申请人南通二建支付120万违约金。为及时履行(2016)鲁1581民初1006号调解书的义务,复议申请人于2016年5月29日委派财务人员送到临清市人民法院100万商业承兑汇票遭到春天建材公司拒收,又于2016年6月29日委派财务人员带4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专程送到临清市人民法院,春天建材公司仍拒收。复议申请人认为,我公司已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是由于申请执行人春天建材公司拒绝收款而导致的,因此申请执行人要求我公司除支付480万货款外,再给付120万违约金属无理要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临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581执335-3执行裁定书,终止临清市人民法院对(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春天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南通二建并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两次均以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2月27日,属于单方变更调解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且汇票贴息造成我公司不必要的损失。二、涉案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明确约定了被执行人南通二建不能按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南通二建未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我公司要求其支付480万货款并支付120万元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复议申请人是否按照(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经本院审查,从复议申请人履行义务的形式看,其于2016年5月29日将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的100万商业承兑汇票送至临清市人民法院,并未严格按照(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规定的时间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本金80万元,复议申请人南通二建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因此,临清市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人春天建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按(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予以强制执行的请求,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完全履行了(2016)鲁1581民初1006号民事调解书的付款义务、要求阻却本案执行的主张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复议申请人南通二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一)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南通二建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执335-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广军
审判员  胡洪建
审判员  史兆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瑾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