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078号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工业园(五里庄)。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萍,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海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建威,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春天公司)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刘建威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李舜江,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耿萍、朱海娇,第三人刘建威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刘建威就原告春天公司拥有的第200920240787.3号、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1、2-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春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第一,被告未给予原告充分的意见陈述期及举证期即作出被诉决定,违反了听证原则。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案原告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原告意见陈述期截止日应为2015年6月13日。但被诉决定的决定日为2015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意见陈述期及举证期未满的情况下即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审查决定,严重损害原告权利。第二,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前向被告邮寄意见陈述书,意见陈述书中明确提出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的请求。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2节之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同意进行口头审理。但被告未进行口头审理即直接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审查决定,严重损害原告权利。第三,第三人刘建威在请求书中并未提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2-3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亦未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指明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的对比方式,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对于请求人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其无效宣告请求应不予受理。故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上述理由宣告本专利无效违反了请求原则。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1、附件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综上,被诉决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春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被诉决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第一,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在原告意见陈述截止日后,被诉决定的决定日仅为主审员形成初步意见后,撰写决定的过程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故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第二,在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原告并未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提出口头审理请求。第三,被诉决定采用的证据组合方式明确记载在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请求书中,被诉决定未违反请求原则。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创造性的问题,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建威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涉及申请号为200920240787.3、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1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8月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由高强复合保温板(5)作现浇混凝土墙体及梁、柱的永久性外模板,并通过连接固定件(6)将高强复合保温板(5)与现浇混凝土(7)牢固地连结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高强复合保温板(5)由聚苯板或其它保温板(1)、内侧增强保护(2)和外侧增强保护层(3)及加强筋(4)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其特征是:多个连接固定件(6)预先设置在高强复合保温板(5)上,浇注混凝土时与混凝土浇注在一起。”
刘建威于2014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第5W107299号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150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61657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春天公司。
刘建威2015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30150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1261657C的发明专利说明书;
附件2-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7322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刘建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1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附件2-1、2-2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相对于附件2-1、2-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2、2-3公开或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1公开或在附件2-1的基础上容易想到或为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春天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1日向第5W107299号和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双方当事人发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被诉决定记载的决定日为2015年6月10日,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
另查,2015年6月12日,原告曾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针对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意见陈述书;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了上述邮件。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文本、春天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寄送的意见陈述书及其EMS快递单复印件、刘建威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被告在其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即作出了被诉决定,且在被诉决定中未考虑其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违反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是双方当事人程序。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即在无效案件审查过程中,必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陈述的事实及争辩的意见。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无效程序中的听证原则,是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了宣告以原告为专利权人的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结论,即被诉决定属于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需要注意的是,“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同时蕴含着“听取”该意见的责任,否则简单的“给予”将失去其存在的实质意义。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春天公司送达了第5W108118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并指定原告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亦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3.1节的规定,对于通过邮寄的通知和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可见,若实际收到日可以确定,应以实际收到日作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实际收到日,则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十五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并未提交原告实际收到上述文件的确切日期,故原告收到上述材料的日期应自被告发出上述文件满十五日计算,即原告陈述意见的截止日应为2015年6月13日。在此基础上,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即作出了被诉决定,显然并未充分“听取”原告的意见陈述,违反了听证原则,构成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被诉决定的决定日为主审员形成初步意见后,撰写决定的过程中由系统自动生成的时间,最终决定的意见应以发文日为准,而被诉决定的发文日为2015年7月3日,系在原告陈述意见截止日后,故被诉决定并未违反听证原则。首先,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作为法定的正式文书,其应当具备基本的严肃性。当一份正式的文书中出现相互冲突的日期时,基于基本的信赖利益原则,应当作出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解释。其次,从“决定日”与“发文日”本身的字面含义而言,“决定日”通常应理解为决定形成的日期,而“发文日”应当理解为文件发出的日期。因此,基于通常的理解,本案中,被诉决定的形成日应为2015年6月10日,而非2015年7月3日。在此基础上,被告在原告意见陈述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径行作出被诉决定,剥夺了决定对其不利当事人意见陈述的机会,系对听证原则的违反。另需指出,即便如被告所言,最终决定形成的日期应为发文日,但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被诉决定对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即意见陈述期限届满前的意见陈述,未有任何文字记载,亦不符合听证原则的要求。
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告作出被诉决定存在程序违法,被诉决定应予撤销,故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讼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63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刘建威就申请号为200920240787.3、名称为“一种永久性外模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墙体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东勇
人民陪审员
蒋莉莉
人民陪审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陈 越
书 记 员 崔琳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