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工业园(五里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原审第三人:***,威海磊升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春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37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春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将保温板用作外模板并非常用手段,本专利的主题名称“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应作为权利要求的一部分;本专利加强筋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加强盘筋的位置不同,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水泥基浆料与对比文件1中的粘接剂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增强材料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的玻璃纤维网格布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中增强层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玻璃纤维网格布的位置不同。综上,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10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提交意见。
***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其特征是:聚苯板(1)外侧设置纵横加强筋(2),在聚苯板(1)内外两侧分别抹水泥基浆料(3),并粘贴增强材料(4)。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保温板,其结构为:聚苯板外侧设置有纵横加强筋,在聚苯板内外两侧分别用粘接剂粘接至少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形成一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层,还可以在单面或双面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层的外面再设置一聚合物砂浆层。
二审法院经过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常识,认为本专利将板材作为永久性现浇混凝土构件的模板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在保温板的外侧开设凹槽并在凹槽内嵌设加强筋属于在保温板外侧设置加强筋的一种具体方式,水泥基浆料属于本领域惯用的粘接剂材料,将对比文件1中的粘接剂采用水泥基浆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作为增强材料的玻璃纤维网格布位置的改变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中增强层与水泥浆料层设置关系与对比文件1中玻璃纤维网格布与粘接剂的设置关系相同,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山东春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骆电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