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先锋工业园(五里庄)。
法定代表人王春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绪军,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舜江,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元磊。
委托代理人周瞻瞻。
原审第三人刘建威,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新伟,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春天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春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绪军、李舜江,被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汤元磊、周瞻瞻,原审第三人刘建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伟、张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020137822.1、名称为“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现专利权人为山东春天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其特征是:聚苯板(1)外侧设置纵横加强筋(2),在聚苯板(1)内外两侧分别抹水泥基浆料(3),并粘贴增强材料(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其特征是:增强材料(4)为多孔的无纺布或玻纤网格布。”
针对本专利权,刘建威于2014年5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780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日为2001年3月21日,公开号为CN128809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446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刘建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4年11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前述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
2014年11月26日,专利复审委会作出第245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如下: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刘建威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经核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保温板,其结构为:聚苯板外侧设置有纵横加强筋,在聚苯板内外两侧分别用粘接剂粘接至少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形成一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层,还可以在单面或双面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层的外面再设置一聚合物砂浆层(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3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结构如山东春天公司所述,为该权利要求特征部分所限定的结构,其主题名称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后面限定的产品的结构产生影响。并且,将板材作为永久性现浇混凝土构件的模板也是本领域惯用的。同时,水泥基浆料属于本领域惯用的粘接剂材料,将附件1中的粘接剂采用水泥基浆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作为增强材料的玻璃纤维网格布的位置的改变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的区别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山东春天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指现浇混凝土外墙和复合保温模板是一体浇筑,“永久性”就是指模板不再拆除,把复合保温板作为一个模板使用,永久性指模板不再拆除,是一次性的,复合保温模板的结构就是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后面限定的结构。附件1公开的产品不是作为模板使用,不能实现减少模板用量和支护难度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解决了施工复杂的问题,具备新颖性。对此意见,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将板材作为永久性现浇混凝土构件的模板也是本领域惯用的,附件1公开的产品可以作为永久性现浇混凝土结构的模板使用,并产生相同的预期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附件1公开了增强材料为玻璃纤维网格布,而将玻璃纤维网格布改换为多孔的无纺布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对于刘建威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山东春天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其特征是:聚苯板(1)外侧设置纵横加强筋(2),在聚苯板(1)内外两侧分别抹水泥基浆料(3),并粘贴增强材料(4)。本专利虽然主题名称为“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但其主题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的结构产生影响。此外,山东春天公司关于本专利增强层与水泥料浆层的设置位置与附件1不同进而本专利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是,本专利中纵横加强筋(2)设置在聚苯板(1)的外侧,附件1技术方案则是首先在保温板的单面或者双面开设凹槽,然后将加强筋嵌设在凹槽中,两者加强筋设置的位置并不相同,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相对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进而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错误,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10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山东春天公司服从原审判决的结论,但是不服原审判决中的部分事实认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纠正原审判决中的部分错误认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对其限定的产品结构没有影响的认定是错误的。二、附件1中的复合保温板与本专利的“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在采用的技术手段和解决的技术问题上均不同,“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这一技术特征没有在附件1中公开。三、本专利增强层与水泥料浆层的设置位置与附件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不同,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增强材料层的设置位置,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四、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水泥基浆料与附件1中的粘接剂不同的认定是错误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由山东春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的加强筋设置在聚苯板的外侧,附件1的技术方案则首先在保温板的单面或双面开槽,然后将加强筋嵌设在凹槽中,故两者加强筋设置的位置并不相同”,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判决对于本专利中的“聚苯板外侧”的理解是错误的。本专利记载了“聚苯板外侧设置纵横加强筋”,结合权利要求1记载的其他内容“在聚苯板内外两侧分别抹水泥基浆料”以及附图,此处的“外侧”是指远离墙体的“聚苯板”的外表面,而不是仅仅理解为“聚苯板”的外部表面。“聚苯板外侧设置纵横加强筋”这一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其次,原审判决对于“设置”的理解不准确。本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记载了“设置”加强筋,“设置”是一个比较上位的概念,包含了多种形成加强筋的方式,其中也包括开槽后嵌设加强筋的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上位概念“设置”被附件1中的下位概念“嵌设”所公开。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附件1的保温板上先开槽再设置加强筋的方式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是显而易见的。
刘建威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山东春天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向本院补充5份公知常识性证据:1、《墙体保温与建筑节能》一书的部分复印件;2、《建筑施工手册(第三版)》一书的部分复印件;3、《新型墙体材料手册》一书的部分复印件;4、《墙体节能建筑构造》一书的部分复印件;5、《建筑施工手册(第五版)》一书的部分复印件。以上图书复印件均复印自山东省图书馆,并由山东省图书馆加盖公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建筑领域给墙体做保温的通常办法是将墙体保温材料贴在墙体的外侧面上,而本专利是将保温板与永久性现浇混凝土一体施工,具有先进性。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其特征是:聚苯板(1)外侧设置纵横加强筋(2),在聚苯板(1)内外两侧分别抹水泥基浆料(3),并粘贴增强材料(4)。附件1公开了一种复合保温板,其结构为:聚苯板外侧设置有纵横加强筋,在聚苯板内外两侧分别用粘接剂粘接至少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形成一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层,还可以在单面或双面玻璃纤维网格布增强层的外面再设置一聚合物砂浆层(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3页)。本专利将板材作为永久性现浇混凝土构件的模板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水泥基浆料属于本领域惯用的粘接剂材料,将附件1中的粘接剂采用水泥基浆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此外,作为增强材料的玻璃纤维网格布的位置的改变也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公开的产品的区别仅仅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中的纵横加强筋(2)设置在聚苯板(1)的外侧,附件1中的技术方案则是首先在保温板的单面或者双面开设凹槽,再将加强筋嵌设在凹槽中,二者加强筋设置的位置不同,并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技术方案具有新颖性,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10号决定。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不能成立。本专利1的技术方案中,纵横加强筋(2)设置在聚苯板(1)的外侧;附件1中保温板的双面是指保温板的内外侧,“保温板双面开设凹槽,加强筋嵌设在凹槽中”是指保温板的内外侧均开设凹槽,凹槽内嵌设加强筋。由此可见,附件1中保温板的外侧开设凹槽,凹槽内嵌设加强筋。显然,在保温板的外侧开设凹槽并在凹槽内嵌设加强筋属于在保温板外侧设置加强筋的一种具体方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以一种上位的设置方式替代附件1中的具体设置方式,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查确认,第24510号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东春天公司的四项上诉理由,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一种产品,其结构由该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所限定,其主题名称“一种永久性现浇混凝土复合保温模板”不是结构特征,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是”后面限定的产品的结构产生影响。山东春天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产品权利要求,并没有采用方法、步骤特征限定,其说明书中亦未明确记载采用何种方法、步骤限定其产品。本专利的产品与附件1中的产品均为用于建筑外墙保温的复合保温板,附件1中产品的结构在本专利的产品中亦有体现,二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或者实质上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墙体隔热保温,因此,山东春天公司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也无法佐证其观点。再次,本专利中,聚苯板的外侧先设置加强筋,再在加强筋上抹水泥基浆料,然后在水泥基浆料外侧粘贴增强材料,水泥基浆料在加强筋和增强材料之间起到粘接的作用。附件1中,保温板内外侧均嵌设加强筋,加强筋的外侧再粘接玻璃纤维网格布(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增强材料),加强筋与玻璃纤维网格布之间通过粘接剂粘接在一起。亦即,附件1中的保温板外侧嵌设加强筋,加强筋外侧抹上粘接剂,粘接剂的外侧再粘接玻璃纤维网格布。由此可见,本专利中增强层与水泥料浆层的设置关系与附件1中玻璃纤维网格布与粘接剂的设置关系相同,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增强材料层的设置位置。山东春天公司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本专利中的水泥基浆料在加强筋和增强材料之间主要起到粘接作用,附件1中的粘接剂也是在加强筋和玻璃纤维网格布之间起到粘接作用,水泥基浆料是粘接剂的一种具体材料。因此,山东春天公司认为水泥基浆料与粘接剂不同的第四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中加强筋设置位置不同的事实认定错误,裁判结论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的其他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山东春天公司要求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510号决定并无不妥,山东春天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129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山东春天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刘庆辉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