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民终1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521-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国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强,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东关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顺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红,该公司材料科科长。
上诉人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蓉商贸)与被上诉人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泰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返还恒泰公司钢材款254816.4元;2、要求基蓉商贸开具与提供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恒泰公司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基蓉商贸承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2018)青010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基蓉商贸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青010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2日基蓉商贸与恒泰公司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购买基蓉商贸经营的不同规格的钢材,单价以西宁市建筑钢材市场价格为准,恒泰公司需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余款在1000吨钢材全部到达工地后一次性(4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之后,恒泰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基蓉商贸预付款2000000元、又于2017年5月18日付款130000元。基蓉商贸收到预付款后陆续向恒泰公司供货。庭审中基蓉商贸对恒泰公司诉称的尚欠钢材款254816.40元中的一笔76151.25元(送货单编号:0000243、恒泰公司经手人刘晓东)有异议,为此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2018年8月28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送货单中“刘晓东”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基蓉商贸与恒泰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恒泰公司履行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义务后,基蓉商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供给恒泰公司钢材,由于恒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纠纷产生。恒泰公司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基蓉商贸货款2130000元,基蓉商贸供给钢材价款1875183.6元后尚欠254816.4元的事实。故恒泰公司要求基蓉商贸返还254816.4元的钢材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基蓉商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恒泰公司钢材款254816.4元。本案诉讼费5122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基蓉商贸负担。
宣判后,基蓉商贸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返还恒泰公司钢材款75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书,未启动重新鉴定程序,属于程序违法和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上诉人已供货款总额错误,致使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兼合同)》中显示上诉人己经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价值2050000元钢材,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我方供给钢材价款为1875183.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恒泰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蓉商贸与恒泰公司之间已订立买卖合同,并且在此后恒泰公司也向基蓉商贸支付相应货款,基蓉商贸有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对方足额供给钢材。对于基蓉商贸提出一审法院采信了鉴定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书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基蓉商贸供给钢材价款,通过对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和过磅单的计算能够确认基蓉商贸供给钢材价款为1891632.96元。基蓉商贸尚欠恒泰公司238367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钢材价款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基蓉商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8)青0105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为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送达十日内返还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2383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14.7元,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14.7元,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雪梅
审判员  林建平
审判员  任 宁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卓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