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221民初775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2月1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14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县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浩门镇东关街12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李世江,男,汉族,1974年10月11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现住青海省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李世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斌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世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公司、田新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田新刚赔付原告二次手术费8169.47元、误工损失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20元、营养费490元,合计10459.47元;2.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务工。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因脚手架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进行了伤残鉴定,并起诉于门源县人民法院。2017年7月27日门源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青2221民初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新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复查费、鉴定费共计71662.32元,被告恒泰公司、李世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时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后期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后期治疗费,而门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给予了采纳。2018年3月19日,原告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用8169.47元,造成原告误工损失费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交通费120元,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要加强营养。上述费用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田新刚、恒泰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世江口头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具体各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据实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青2221民初83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恒泰公司承建门源县文化馆土木工程,恒泰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李世江,遂后被告李世江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田新刚雇佣,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015年10月29日中午12点,原告在从事脚手架工作时受伤,导致原告腰椎压缩性骨折。判决确定:1.被告田新刚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的80%,即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付比例;2.判决赔付的费用不包括二次手术费、复查费等后续治疗费;3.被告恒泰公司、李世江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支持。

原告***认为,原告为进行二次手术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被告李世江认为,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其无法辨识、判断,由法庭审查、判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在该医院住院8天,并有加强营养的医嘱;

2.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为7417.14元;

3.门源县中医院出具的《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后根据医嘱拆除缝线而产生的医疗费15.6元;

4.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门诊挂号费凭据》一张,证明原告为二次手术在门诊花费诊疗费用11元;

5.青海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领药单》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领取了价值685.73元的药品。

6.火车票4张,证明其为二次手术而产生120元的交通费;

7.同盛药店出具的购药小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医院缺一种药品,原告到药店购买,花费40元。

被告李世江质证认为,《住院领药单》并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为二次手术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为7417.14元,为住院而产生的挂号诊疗费11元,为出院后拆除缝线而产生的医疗费15.6元,购买药店药品40元,产生的交通费120元,营养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均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在住院期间领取的价值685.73元的药品,该费用已结算在住院费用中,该主张属重复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以每日70元计,计8日,为560元,综上合计各项费用,本院确定为9143.74元。被告***按80%的比例承担,应赔付7315元。原告作为雇员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和李世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7483.14元、误工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490元,合计9143.74元的80%,即7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世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奚斌圣

二0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彭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