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0105民初656号
原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县浩门镇东关街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林、勾顺杰,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红,该公司材料科科长。
被告: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2号521-5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国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与被告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蓉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林、勾顺杰、李顺红,被告基蓉商贸法定代表人郭国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钢材款254816.4元;2.要求被告开具与提供货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钢材,供货地点门源县紫莉花园,收货人李顺宏,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将预付款支付给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之后,2017年5月18日原告又支付给被告钢材款130000元,2017年5月20日后,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经原告核查,被告供给原告钢材款1875183.60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拒绝。无奈依法诉讼。
被告基蓉商贸辩称:根据送货单计算,我公司供货价款总计2050000元,现应偿还原告75000余元货款。
原告恒泰公司向本院举证:1.钢材购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被告提供原告所需的钢材及钢材的价格。2.支付凭证两份,拟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213万元钢材款的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万元。)3.GB1499.2-2007钢筋混凝土用钢标准,拟证明:由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颁布钢筋混凝土用钢标准,该标准明确了钢筋的标准直径的理论重量。4.送货单23张、称重单一张及被告钢材牌号、原告统计被告实际供货明细,拟证明:被告履行合同实际情况。依据对方数额双方差额是153783.5元,经过我方核对实际对方给我方供货1875183.6元,且2017年5月20日最后一笔对方供货139769.3元,我方实际核算是100437元,差额为39332元,经双方现场过磅,被告方签字认可且牌号中有规格和支数可以得出重量。5.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不是刘晓东本人签字的,鉴定的票据是0000243送货单,并且该送货单中的这批货我们也没有收到。
被告基蓉商贸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支付钢材款200万元的事实认可,但螺纹钢是按照不同的规格进行定价。对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4号证据送货单真实性认可,但其中一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与我公司留存的送货单有差距,这是原告自己统计的,但对于差距的39332元,我公司也予以认可。5.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我要求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基蓉商贸向本院提交证据:送货单1张,拟证明:原告漏记我方供货价款为76151.25元的事实。
原告恒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人签名笔迹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方人员签字的,根据这份单据核算的数量与单价等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2017年4月12日,原、被告订立《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恒泰公司购买被告经营的不同规格的钢材,单价以西宁市建筑钢材市场价格为准,原告需支付2000000元预付款,余款在1000吨钢材全部到达工地后一次性(40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之后,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被告预付款2000000元、又于2017年5月18日付款130000元。被告基蓉商贸收到预付款后陆续向原告供货。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尚欠钢材款254816.40元中的一笔76151.25元(送货单编号:0000243、原告经手人刘晓东)有异议,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2018年8月28日,青海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送货单中“刘晓东”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部分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和货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供给原告钢材,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纠纷产生。原告举证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支付被告货款2130000元,被告供给钢材价款1875183.6元后尚欠254816.4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4816.4元的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钢材款2548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22元、司法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青海基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米华炜
人民陪审员  林玉花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启花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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