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2221民初1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某,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被告:**,现住该省西宁市城北区。

第三人: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青海雷占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海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北恒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费某,被告**,第三人海北恒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43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挂靠第三人海北恒泰,并承包门源县青石嘴法庭办公楼,门源县公安局蔴莲派出所、仙米派出所、旱台派出所、西滩派出所的办公用房项目。被告**将上述工程让原告实际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该工程2007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要求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一直拖延,到目前为止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合计84307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负责前期相关招投标,工程实际是被告父亲齐玉芳在管理,转包也是齐玉芳实际操作,被告**不知道原告与齐玉芳是如何转包的,也不知道转包的价格,工程是否结算不清楚。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协议也无经济往来,且本案诉讼已过时效。

第三人海北恒泰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2.本案中海北恒泰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海北恒泰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海北恒泰已经按照规定给实际承包人齐玉芳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现象,且原告已在贵院起诉过两次,属于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北恒泰承包门源县青石嘴法庭办公楼、门源县公安局蔴莲派出所、仙米派出所、旱台派出所、西滩派出所的办公用房项目,将青石嘴法庭办公楼、旱台派出所、西滩派出所项目承包给被告**的父亲齐玉芳。以上工程2006年开始施工,2007年验收并投入使用。另查明齐玉芳现已去世。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预算书,拟证明被告**挂靠海北恒泰承包海北州发改委的门源县青石嘴法庭项目。原告作为项目经理,作为具体施工方;

2.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的青石嘴法庭项目于2007年建成使用并交付;

3.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的蔴莲乡派出所、仙米派出所、旱台派出所、西滩派出所于2007年建成使用;

4.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承包的法庭和派出所项目,总建筑面积762.9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800元,约定实际支付价款为610352元,合同价款为635640元。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之后,应当支付原告570307元;

5.收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6000元,其中收据显示支付了350000元,其付款方式为被告**,剩余支付的工程款为现金或转账;

6.无折存款回单、收条,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材料后,向被告姐姐齐建霞支付了20000元。原告垫资修建工程,其中一部分材料是向被告购买,被告事后在工程款中另外支付;

7.收条,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处购买4000元材料,并支付5000元管理费。原告所付的两项费用被告事后在工程款中另外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质证称自己只是参与前期的招投标,工程上的所有事情都是父亲齐玉芳协调,关于施工和转包也是齐玉芳进行商议。被告不知道转包事项,也不知道转包价位。收条上只是备注中写了**,并非本人签字,不知道付款的事情。

第三人海北恒泰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海北恒泰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海北恒泰将涉案项目给了齐玉芳。证据2.3予以认可。证据4.5.6.7与海北恒泰没有关系,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案原告与被告及齐玉芳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与海北恒泰无关。海北恒泰是根据齐玉芳要求将钱转给原告,其余事项不清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海北恒泰提交进账单及电汇凭证,拟证明本案案涉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

原告对第三人海北恒泰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中给原告付款的证据无异议,收款人是原告**,正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余付款单是另外项目上的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第三人海北恒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建设工程预算书,只能证明门源县青石嘴法庭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为第三人海北恒泰,原告为项目经理,无法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青石嘴法庭的项目工程由被告**转包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第三人海北恒泰将钱转账给原告,但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转包关系。2007年青石嘴法庭、派出所结算清单是原告单方书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也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工程按照每平方米800元进行转包的事实,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68元,减半收取计953.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洁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