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

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2民初88号
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飞机场工业园区(孟津县麻屯镇)。
法定代表人:杨国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政七街3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男,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马公司)与被告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民、陈勇,被告吉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吉峰公司曾销售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双方签订有协议,被告吉峰公司尚欠原告设备款887800元未予支付,被告***曾承诺愿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求二被告连带清偿该欠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吉峰公司辩称,其确欠原告货款887800元,系因案外人河南某旗合作社恶意违约所致,同时,应扣减原告未支出的三包等售后服务费用,且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吉峰公司为公司法人,且未有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情况,故己方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吉峰公司销售原告博马公司生产的农业机械,双方共签订数份经销协议,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吉峰公司共欠原告设备款1109750元。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吉峰公司曾以函件形式商议欠款支付问题,被告吉峰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表示因公司客户未及时支付货款致使己方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设备款,拟制定还款计划、积极办理,原告在2015年7月15日的函件中表示“自2015年7月15日起,欠款1109750元可分三次结清:首次20%(221950元)于2015年7月30日钱付清,第二次20%(221950元)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第三次60%(66585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2015年8月上旬,被告吉峰公司给付原告221950元,欠款数额变更为887800元,后被告吉峰公司未再付款。上述情形,原告与被告吉峰公司均无异议,且举交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往来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吉峰公司表示双方合同约定“售后服务:产品执行按甲方(即本案原告)三包政策执行,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即本案被告吉峰公司)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售后服务工作,配合乙方做好产品的补贴工作”,但由于案外人河南某旗合作社之故,原告未支付相关款项,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另亦由于该合作社恶意违约未向吉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致使己方未及时支付原告价款,同时,合同中未约定违约利息及利率计算标准,双方亦多次协商设备款支付,故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称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欠款金额88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己方曾认可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另,原告称被告***曾承诺愿意连带清偿本案债务,但未举交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吉峰公司销售原告农业机械,并欠有设备款887800未付,现原告诉求其清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峰公司认为应当从中扣减原告未实际支出的售后服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即被告吉峰公司应向原告清偿的设备款金额为887800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该种违约行为出现时的款项计算标准,但被告吉峰公司未按时支付设备款的行为,实际上变相占用了原告的资金,致使原告遭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对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该损失以88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己方曾认可的最后一笔分期付款期限届满次日(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吉峰公司以案外人的原因造成违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为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关于被告***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吉峰公司系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既未举交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愿意清偿欠款,又未举交被告***曾有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能认定被告***应对本案被告吉峰公司向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设备款887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87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博马农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750元,由被告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河南吉峰农机有限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景博
人民陪审员  许占路
人民陪审员  崔洪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