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同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同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同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66-2号。
法定代表人:丁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南,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奉涛,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同方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同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海南、**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8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连同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8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尚未经过实体审查,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径直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错误。上诉人的住所地为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五四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大连同方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韩海南、**答辩称,2022年1月3日,三被上诉人向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被告知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大连同方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韩海南、**以大连同方公司为被告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94424.65元;二、按银行贷款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20553.3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被告与总包单位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常德万达广场D区住宅及B-3#区超高层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162831.03元。被告将该项目人工部分分包给3原告,约定人工费为项目金额的15%,即324424.65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人工费194424.65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韩海南、**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确认单;2、工程结算四级审核会签表;3、对账单明细。
根据**、韩海南、**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所持理由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韩海南、**作为提供劳务一方,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提供劳务,大连同方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需要履行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劳务报酬。本案系**、韩海南、**起诉大连同方公司要求支付人工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韩海南、**,故**、韩海南、**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大连同方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亦不是合同履行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大连同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2)湘0702民初84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晖
审 判 员  聂 敏
审 判 员  郭 洪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书金
书 记 员  何 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节选)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