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民申17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县精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幸福镇帮挖村牛筋山采石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09812297XL。
法定代表人:肖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云,临沧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县汇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幸福镇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2329142741Q。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浩,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内(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园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219481937U。
法定代表人:陈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昌瑜,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琴,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云县精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县矿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县汇能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县汇能公司)、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鑫电力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9民终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县矿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掌龙村民小组与张强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张强与肖迎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张强与肖迎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等新证据,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对建盖炸药仓库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且再审申请人办理炸药仓库建盖的合法手续在前,被申请人架设高压线的行为在后,故导致再审申请人2012年建盖的仓库不能投入使用,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在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且再审申请人已经举证证实损失存在的情况下,未引导双方当事人对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关司法鉴定以确定实际损失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云县汇能公司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实施的外线架设合法合规,无侵权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系侵权之诉,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移开炸药库上方的高压线,使其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距离建库200米以外),或者由二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23,876元。但再审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临沧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关于对云县精诚矿业有限公司建盖民用爆炸物品仓库的答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监控与周界报警系统验收报告》《防雷装置检测报告》《安全评估合同》等证据不足以证实所建盖的炸药仓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不足以证实被申请人实施的110KV线路工程建设导致其损失523,876元,故原审法院在庭审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云县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至于再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掌龙村民小组与张强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张强与肖迎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租地协议》和张强与肖迎于2012年2月4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等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申请理由无切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云县精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县精诚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魏扬华
书记员陈柏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