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2326民初301号
原告: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园区路**(临沧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219481937U。
法定代表人:陈智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波,云南天外天(临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祥城镇通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37951747240。
法定代表人:高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云南匡州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未到庭)。
原告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农民工工资442688.00元、完成剩余工程量费用85052.50元、工程修复费用85052.50元,以及代垫税金192676.51元共计805469.51元人民币。并按年利率6%支付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从大姚县移民开发局处分包到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为按照承包方大姚移民局要求尽快完工,故于同年11月27日与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完成该项目施工,但在合同履行中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退出了该项目。故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对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的部分工程进行建设,合同具体的施工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各方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原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按进度支付被告工程款累计3719624.27元,其中包括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公司未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遂要求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多次要求催促被告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无奈之下,原告只能代被告垫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42688.00元。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建设,部分工程需整改。经发包方及原告多次催告仍不继续施工,原告只能另行委托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被告未按约完成的工程部分,原告代为垫付17010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代垫税金共计192676.51元。综上,被告公司未按时按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并在原告垫付农民工工资、税金、完成剩余工程量费用、工程修复费用后拒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遂发律师催收函要求其履行,但被告公司称***并非公司委托人,亦无与原告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大姚县移民开发局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由原告施工。并对双方权利义务及有关合同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由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后昆明温泉建筑有限公司未施工退出工程。2014年4月8日,被告***以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由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组织工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将工程款汇付至经营者为***的个体工商户牟定县永进工程处的账户,工程还未全部完成施工验收时,***去向不明。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库区大姚县输电线路工程施工缺陷整改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施工缺陷整改所涉及的整改内容约定由楚雄市光明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施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从未委托过***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实施工程,向大姚县公安局报案,大姚县公安局于2019年5月21日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4年8月18日《收条》中“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检材印纹,与公安机关提取的云南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纹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犯罪的嫌疑人***下落不明,大姚县公安局经侦查后上网布控,至今未抓获犯罪嫌疑人***到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所涉嫌的犯罪事实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案件事实属于“同一事实”,本案无法再作为民事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源鑫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继平
审 判 员 段世和
人民陪审员 张发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夏莲华
书 记 员 杨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