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2民初12486号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魏延军,系该单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区双港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兴周,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韬,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计划部部长,住沈阳市浑南区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玉鹏,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高碑店市xxx。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铠,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379.4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01955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01955元,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金额合计1321334.4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777321元;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132244.56元(以698454.95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另,以78866.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7日,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世博公司承包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沈阳市竞技体育运动学校网球馆和教学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网球馆场地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并在合同后附有《沈阳市竞技体育运动学校网球馆和教学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网球馆场地工程清单计价一览表》,根据该表可知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935510元(扣减合同约定6%管理费后为1819379.4元),然而截至世博公司起诉之日,中铁十八局仅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按约定工期完工,并于2015年1月1日交付发包方沈阳市竞技体育运动学校实际使用。世博公司多次要求中铁十八局支付拖欠工程款,但中铁十八局一直以案涉工程没有与发包方履行竣工验收程序,没有审计为理由拒绝支付,无限期要求世博公司等待。虽然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三年有余,世博公司也提交了全部工程资料,但中铁十八局一直拖延结算,拒绝支付工程款,给世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综上,世博公司认为被告中铁十八局怠于行使权利,故意拖延与开发方结算,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之规定,被告中铁十八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立即向世博公司支付工程款。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中铁十八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世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世博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辩称,案涉事实属实,因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是业主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再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因业主现欠我方工程款未支付,故我方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同时,业主方也未与我方进行结算,导致我方也无法与原告进行结算。如果真正结算,应由原告签头,被告进行协助配合。并且,原告也应该向我方给付工程款发票。利息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关于鉴定费,我方不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7日,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乙方)与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及工程承包范围为沈阳市竞技体育运动学校网球馆和教学配套工程网球馆场地专业分包工程。关于工期约定,自2014年5月26日始至2014年7月25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价款,第11.2款约定,......本合同总价约为壹佰玖拾肆万元(194万元)。本工程全部为变更项目,由乙方负责编制并上报,施工单价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批复的新增单价的6%提取管理费后为乙方甲方结算单价......。该合同第十三条质量检验与保修,第13.2.2款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保修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部分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该合同第十四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14.1款约定,工程款拨付时间和数量:施工过程中原则上每月计价一次,对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待业主拨付当次工程计价款后10日内,支付乙方当次计量款的85%(甲方供应材料和甲方提供的水、电、风、机具和临时设施等费用,在计价中扣除)。承包范围内的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使用单位,业主审核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0%。建设项目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完成后十五日内支付至审定工程款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待若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业主支付此部分款项给甲方后,甲方按照计量流程支付给乙方,若在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维修,其费用甲方从中扣除。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应按甲方财务管理规定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发票(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需出具符合要求的增值税发票)。若乙方无法提供税务机关税票,甲方有权按照3.477%代扣税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组织施工并完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1日交付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因被告欠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来院。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双方存有争议,原告申请造价鉴定。沈阳建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正造价所)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沈建正鉴报字(2018)第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此项目的总造价金额为1678001元,鉴定结果依据委托要求单价扣减6%后其造价金额为1577321元。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2016)辽0102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施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业经鉴定确定,为1678001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分包合同11.2款约定,被告应收取工程款6%的管理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应为1577321元。被告仅给付原告800000元,尚欠777321元,应给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全部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欠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尽管分包合同第14.1款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付款至95%,而涉案工程至今未审计,但责任不在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二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之规定,被告不能以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为由拒付工程款,亦不能以此为由判定被告不构成违约。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777321元,包括工程款698454.95元及质保金78866.05元。工程款698454.95元的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即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金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600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777321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1577321元的工程款发票;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7321元的利息,其中以698454.9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以78866.05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均计算至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之日止。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6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元1718元,收取662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萍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乔雪书记员王妤馨书记员王妤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