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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02民初25529号
原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阳,辽宁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0776633H。
法定代表人:魏延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函颉,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景佳,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菁,女,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原告**与被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林菁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17元,减半收取15,458.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人民陪审员  刘红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杨易瑾
书 记 员  李宗哲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