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2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
负责人:王守坤,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该银行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魏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景佳,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萍,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银行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辽0102民初10973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装修工程造价中含有工程增项造价1393112.3元,但上诉人并未在该部分工程增项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增项内容未经过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工程增项造价款的支付责任。
世博公司辩称,本案是司法鉴定,增项确认单有监理盖章。上诉人没正式提复议程序,增项工程列入无争议项。鉴定报告也说明了虽然上诉人在鉴定中提出异议,但鉴定人员通过现场勘验及我方提供的照片,认为确认单上的工程是真实的,所以将该项139311.23元列为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上诉人也没提出书面申请。
世博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52623.4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按期付款利息50000元,(以45262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9493.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按期付款利息50000元,(以60949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光大银行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沈阳金成支行进行装修。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装饰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工期为自接到甲方正式进场通知起80日历天完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445416元,合同最终总价依据竣工决算审计数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根据竣工结算所确定的金额在质保期满后分两次结清。具体如下: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决算审计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正式发票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价格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自工程决算审计完毕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支付5%;满2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余下的5%。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完成保修期费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后无息退还剩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0%时,乙方应开具工程结算总价100%的税务发票给甲方。乙方出具的税务发票须为装修项目所在地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工程价款调整:除甲方要求或同意的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发生增减导致材料设备变更,本工程总价可作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乙方均不得要求调整本工程总价。变更须经甲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签署变更通知书后由监理方递交乙方,乙方方能依照经甲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签署的变更通知书实施变更。变更项目的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结算。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按本工程总价的11%或贰万元(小写20,000元)中的较大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且经甲方、设计方、监理方及消防、安防、质检、建设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且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工程施工中违约金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乙方工期迟延的(含延迟区段工期),延期天以内,每迟延一天,乙方按本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30%的违约金,如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另行赔偿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被告已付工程款1156332.80元。本院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价格为1765826.5元,其中土建装修造价为1174394.96元,电气造价为319471.27元,采暖给排水造价111649.04元,工程增项造价139311.23元,承载力报告造价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光大银行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3日竣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增项确认单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工程增项款不予认可的意见,增项确认单虽没有被告签字,但监理机构已经盖章确认,且现场确实存在增项确认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同时原告已经将增项确认单交付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增项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493.7元;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291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8829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8829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913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6元,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1088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增项造价问题,虽然增项确认单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签字,但确认单上有监理盖章,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将增项工程列入“确定项目鉴定金额”,上诉人在规定的复议期内并未提交复议申请,视为认可鉴定结论,故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6元,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曹 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