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世博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2民初10973号
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750776633H。
法定代表人:魏延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景佳,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萍,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预算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01794237K。
负责人:王守坤,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伟,男,1981年3月8日出生,该银行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逄景佳、王桂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枫、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452623.4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按期付款利息50000元,(以452623.4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09493.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未按期付款利息50000元,(以609493.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至全部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案件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8日,被告就沈阳金城支行装修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了《光大银行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装饰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合同最终总价依据竣工决算审计数为准等。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完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材料。原告与被告委托的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造价结算问题进行过数次沟通,但被告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至今没有向原告出具审核结果,也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自2018年6月至9月陆续付给原告工程款1156332.80元,经鉴定工程款总额为1765826.50元,至今尚欠609493.7元。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绝付款。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辩称,原告为我行沈阳金城支行进行装修,这一情况属实,现该装修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由于双方对于工程增量部分的数量、价款存在争议,该工程竣工以后审计公司一直未出具最终的竣工结算报告,致使工程尾款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5月28日《光大银行装饰工程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等,合同价款暂定1445416元,合同最终总价依据竣工决算审计数为准。
被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送交材料手写确认单》、杨月(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李馨彤(被告员工)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工作人员李馨彤亲笔签收相关文件材料。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材料已经收到。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装修工程签证变更合计一览表》(原告方自行制作,对应每一份签证单,是没有税的价格)、工程增项确认单(复印件,原件已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李馨彤,共计8份)、房屋加固工程竣工报告书、专用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增项内容、范围以及工程增项合计数额为336294.19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增项确认单没有被告人员签字。
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增项确认单虽没有被告签字,但监理机构已经盖章确认,且现场存在增项确认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同时原告已经将增项确认单交付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工程增项予以确认。
4、招投标图纸(2张)、报审施工图纸(3张)、涉案工程图片(2张),证明被告已经事实上确认我方对工程增项的变更,我方施工的图纸是按照被告施工前向相关部门报审的图纸并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后施工,报审图纸与招投标图纸的差别部分即为增项部分。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图纸我方看不懂。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5、原告工作人员杨月与被告委托的中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审计人员微信聊天截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金城支行装修工程结算总价》(包括装修、电气、给排水、采暖、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由审计公司审计完毕,审计数额合计为1608956.28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工作底稿,系原告与审计公司共同协商的结果,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是根据审计公司出具的正式的书面工程结算报告为准;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涉及我方人员,故无法确认。
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
6、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投标总价明细,证明价格是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中约定。
被告质证意见为: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无异议,投标总价明细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工程造价意见书及鉴定收据,证明鉴定价格为1765826.50元,鉴定费为29134元。
被告质证意见为:鉴定报告对增项确认价格为139311.23元,我们认为其所依据的工程增项确认单没有经过甲方有权代表签字,因此对该数额有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装修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光大银行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沈阳金成支行进行装修。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修装饰全部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全部包工包料;工期为自接到甲方正式进场通知起80日历天完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445416元,合同最终总价依据竣工决算审计数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根据竣工结算所确定的金额在质保期满后分两次结清。具体如下: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形象进度达到总工程量的60%时发包人再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全部竣工,甲方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决算审计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正式发票后7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决算价格的90%;余款10%为质保金,自工程决算审计完毕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支付5%;满2年无质量问题,支付余下的5%。工程结算总价的10%作为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且完成保修期费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后无息退还剩余款。每次付款前,乙方须开具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给甲方,当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0%时,乙方应开具工程结算总价100%的税务发票给甲方。乙方出具的税务发票须为装修项目所在地的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工程价款调整:除甲方要求或同意的设计变更、工程项目发生增减导致材料设备变更,本工程总价可作调整外,其他任何情况乙方均不得要求调整本工程总价。变更须经甲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签署变更通知书后由监理方递交乙方,乙方方能依照经甲方、设计方、监理方三方签署的变更通知书实施变更。变更项目的结算价格以甲方委托的审计公司出具的审计结果结算。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按本工程总价的11%或贰万元(小写20,000元)中的较大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且经甲方、设计方、监理方及消防、安防、质检、建设等相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乙方将工程移交甲方且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在扣除工程施工中违约金后无息退还。违约责任: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01%支付滞纳金。由于乙方原因,乙方工期迟延的(含延迟区段工期),延期天以内,每迟延一天,乙方按本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本工程总价的30%的违约金,如甲方还有其他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另行赔偿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3日竣工。被告已付工程款1156332.80元。本院委托沈阳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价格为1765826.5元,其中土建装修造价为1174394.96元,电气造价为319471.27元,采暖给排水造价111649.04元,工程增项造价139311.23元,承载力报告造价2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1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光大银行装饰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8月3日竣工,被告应依约给付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履行,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增项确认单没有经过被告签字确认,对工程增项款不予认可的意见,增项确认单虽没有被告签字,但监理机构已经盖章确认,且现场确实存在增项确认单记载的施工内容,同时原告已经将增项确认单交付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工程增项予以确认,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493.7元;
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2911.0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以88291.3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6日起、以88291.3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9134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6元,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装修工程有限公司10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惠华
人民陪审员  田雅琴
人民陪审员  颜巍威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胡 畔
书 记 员  雷 明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