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626号
原告:***,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市。
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街道单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许振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井雨,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被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诉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王井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鑫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井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鑫亿公司在恒福C区承建8#、9#住宅工程,将工程总承包给***和王井雨,***和王井雨雇佣我为其提供劳务,工种为钢筋电渣压力焊接,在我完成劳务工作后,王井雨只支付了8,300元,尚欠10,000元未支付。我多次向王井雨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鑫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王井雨、***不相识,原告诉状中称为二人进行施工不能确定是在恒福C区8、9号住宅楼提供劳务,另外,我公司承建的恒福C区8、9号工程于2013年年底已经交工,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证,而原告诉状中称是2015年为***、王井雨提供劳务,因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2、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假如按照原告所称2015年提供劳务,而现在是2022年5月,在这7年间没有任何人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告诉状中也自认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3、原告应向法庭提供符合证据规则要求的证据,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王井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也未作答辩发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录音两份、证人范某证言,被告鑫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井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亿公司承包了**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恒福家园C区7#、8#、9#、10#、11#楼,被告王井雨、***借用被告鑫亿公司的资质,实际承包了恒福家园C区8#、9#楼的工程。施工期间,通过开发公司监理徐海生介绍,被告王井雨、***雇佣原告为其从事电渣压力焊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结算方式为计件,后因原告一人无法完成全部焊接工作,原告又找到案外人范某、齐学东帮其一起干活,并由原告为范某、齐学东结算劳务费。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经核算,被告王井雨、***应向原告支付其劳务费18,300元,但仅支付8,3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曾于2017年及2019年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王井雨催要过欠款,但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井雨、***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王井雨、***提供了劳务活动,并完成了被告王井雨、***安排的工作内容,双方亦对原告的工作量、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通过原告与被告王井雨的录音,被告王井雨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井雨、***支付其10,000元劳务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井雨、***支付拖欠劳务费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此有相关约定,故被告王井雨、***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2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给付所欠劳务费利息至该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鑫亿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1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规定,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挂靠人王井雨、***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被挂靠人鑫亿公司的施工资质承包案涉工程,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鑫亿公司对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应承担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鑫亿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其公司自行施工,并在2015年秋天已完工,但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鑫亿公司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被告鑫亿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曾于2017年及2019年多次向被告王井雨催要所欠劳务费,被告王井雨作为义务人也承诺履行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的义务,诉讼时效均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催要欠款的时间是2019年6月6日,现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提起本诉时,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鑫亿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被告王井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井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并以所欠劳务费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井雨、***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邦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人民陪审员 韩瑛琪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杰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