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凌民一初字第05308号
原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市。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红山路街道办事处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温德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宝龙,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德江,男,195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市。
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单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许振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立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市。
被告:郭世辉,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理,住所地**市。
被告:刘国军,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
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光明街18号楼3单元5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凤国,辽宁达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刘国军工程队施工负责人,住所地朝阳县。
被告:孙红,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在刘国军处承包架子工工作,领工。住所地**市。
原告***与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世辉、刘国军、***、孙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宝龙、温德江、**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明、被告郭世辉、被告刘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凤国、被告孙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市恒福家园小区,将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C区8号、9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和刘国军,又将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及临建维护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孙红。被告孙红雇佣原告***从事脚手架工作,约定***工资每天330元。原告***从2014年7月8日到10月19日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65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6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开发的**市恒福家园小区C区8号楼、9号楼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建筑,该公司资质、主体、工程施工均合法。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我公司主体错误。二、我公司与鑫亿公司的建筑施工工程已竣工终止合同,我公司对建筑单位任何争议不承担责任。2014年12月18日,鑫亿公司施工的工程款经结算我公司已全部付清,我公司不拖欠鑫亿公司工程款。综上,原告诉我公司事实不成立,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有建筑资质,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我公司将工程包给郭世辉,工程款已全部给付郭世辉,所有事情应由郭世辉处理,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
被告郭世辉辩称,一、原告诉我主体错误。我将**市恒福家园小区C区8号、9号商住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国军、***施工,2014年7月1日,我与刘国军、***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刘国军、***承揽工程,并承担现场一切经济往来帐目,一切后果由刘国军、***负责。二、刘国军、***、孙红应给付原告工资,原告是刘国军、***、孙红雇佣的干活人员,雇主应给原告支付工资,我和鑫亿公司已付清刘国军、***、孙红全部工程款,原告诉我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我不仅给付了刘国军、***的全部工程款,还多给付了刘国军、***工程款290,639元。
被告刘国军辩称,我只承担向孙红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各原告应当向其雇主孙红要求给付拖欠的工资,刘国军与孙红之间的工程款,被告郭世辉欠刘国军的工程款,均未最终结算付款,只要郭世辉将拖欠刘国军的工程款给付刘国军,刘国军一定马上给付孙红,否则实在无力支付工程款。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刘国军的诉讼请求。刘国军已给付孙红工程款30350元。后又替孙红给安宝和的受伤赔偿款11123.1元。郭世辉尚欠刘国军工程款约1000000元,工程款结算清后刘国军就把工程款的90526元给付孙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孙红辩称,郭世辉将工程款给付了刘国军、刘国军挪用了工程款,未把人工费用给付我,刘国军只给付了我30350元,不是刘国军代理人所说的41,473.1元,所以我就拖欠了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我请求刘国军、***给付七位原告工资款10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福家园小区C区8号楼、9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郭世辉。被告郭世辉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刘国军,被告刘国军将工程中的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及临建维护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孙红。被告孙红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脚手架工作,约定***工资每日330元。原告***从2014年7月8日到同年10月19日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650元未付。2014年11月21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恒福家园C区施工合同书载明,甲方***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就承揽施工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2、工程地点:**市欺天林场北侧。3、工程范围:全部图纸内容。4、工程质量:合格。5、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次性定价(1085元/M2)包死。面积(10817.8M2)。6、工期:开工2014年6月1日竣工2014年11月30日。7、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以上事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者,承担一切损失。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甲方由温德义签字,乙方处由郭世辉签字。2014年12月18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郭世辉签订恒福家园C区结算清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恒福家园C区8#、9#原图面积1085×10817.8。工程造价11737313元,扣水电费现场签证681.6×1050=715,680元。单位工程总造价:12452993元。郭世辉在结算清单上签名。2014年7月1日甲方郭世辉、乙方刘国军、***签定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恒福家园C区8#、9#楼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乙方,乙方承揽此工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关于施工过程的一切事项处理,对乙方负责传达建设单位的日常要求及管理。2、乙方负责购买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达到100万元的基础上承揽此工程。并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所有事项。3、甲方负责工程总造价85%的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施工现场一切经济往来账目,由此引起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工人上访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交工验收后自动解除。甲方处郭世辉签字,乙方处刘国军、***签字。2016年4月13日甲方**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项目经理部郭世辉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承揽的恒福C区8号、9号工程施工任务准备在公司内部进行承包,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名称:**市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二、座落位置:**市欺天林场北侧。三、建筑面积及结构形式:10817.8㎡框架结构。七、工程总造价为壹仟壹佰柒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八、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甲方第3项: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财务监督及管理。对乙方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拖欠税收,拖欠公司管理费、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各种原材料费而造成对甲方的投诉乃至发生司法诉讼案件的,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制裁措施,督促乙方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化解一切经济矛盾。乙方:1、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必备的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安全员等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所需的瓦工、力工、木工、钢筋工、电工、水暖工、架子工、塔吊工、搅拌工、振捣工等施工人员。6、乙方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各种材料费,不得因拖欠农民工资、材料费而出现的经济纠纷及诉讼案件,给公司制造麻烦,造成社会影响的,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农民工工资上访经济案件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后果。**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郭世辉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2014年7月17日作为发包方***刘国军与承包方孙红签订分包合同书载明,一、工程地点:**市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二、工程范围:8号、9号楼外脚手架的搭、拆工程以及现场各临建的维护和文明施工。与自己承包工程所用材料的装卸车。龙门架的安拆。塔吊维修。六、工程分包价格及结算办法: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拾贰元。龙门架的安、拆加壹仟伍佰元每个。按大合同形式三节拨款年底结算,承包人必须当面分发给所有给承包人干活的工人,一旦有工人上访,承包人负全部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解除合同。***、刘国军在合同书的发包人处签字,孙红在合同书的承包人处签字。工资明细表由孙红签字捺印记载***出勤情况及欠***工资34,65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郭世辉出示了给付被告刘国军、***工程款的收据,给付工程总价款12,252,993.00元。原告***为索要劳务费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分包合同书、工资欠款明细表、刘国军、***收款收据、出工记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孙红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架子工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孙红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650元的民事义务。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福家园C区8号楼、9号楼承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郭世辉,被告郭世辉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刘国军、***,被告刘国军、***又将架子工程承包给被告孙红,被告刘国军、***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孙红,致原告***没有得到劳动报酬,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刘国军、***、孙红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4,650元。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世辉明知被告郭世辉、刘国军、***、孙红无资质,而且层层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郭世辉均应与被告刘国军、***、孙红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为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军、***、孙红给付原告***劳务费34,650元;
二、被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世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要求***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刘国军、***、孙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健林
代理审判员 : 徐 磊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安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