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82民初4507号
原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小城子镇大新房子村。
法定代表人:许振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村**。
法定代表人:杨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春,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万源西里**/div>
法定代表人:钱杰,经理。
原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辽1382民初218号民事裁定,驳回鑫亿公司的起诉,鑫益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3民终235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辽1382民初378号民事判决,认定鑫益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13民终16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本案,原告鑫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凌劳人仲字[2018]第188号裁决,依法驳回***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既没有雇佣被告进行工作,也没有在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仲裁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错误。
被告***辩称,凌劳人仲字[2018]第188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判决维持该仲裁裁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鑫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的工程招标信息;2.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8年5月28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和录音文字整理;2.2019年1月24、2月3日电话通话录音光盘;3.2018年4月份的工资表。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要求,本案中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辽宁**凌河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进行技术改造工程建设,工程在该公司院内。北京航天万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标承建该工程;该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工人施工,其中木工部分由修志负责,修志找到***等从事木工工作。***于2018年3月到工地工作,日工资180元。2018年5月10日,***工作中发生事故,被送往**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出院后,***认为其与鑫亿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所负工伤应当由鑫亿公司承担责任,经协商未果,***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仲裁认定***与鑫亿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至仲裁时存在劳动关系。鑫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审理。
另查明,鑫亿公司系具有建筑资质企业,修志系该公司建筑中木工组负责人,***系木工,***与修志曾一起在鑫亿公司承建的项目中工作。案涉工程建设,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劳务后组织工人施工,没有转包给鑫亿公司行为,直接通过修志找到***等从事木工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具有形成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合意、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或者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按照劳动合同对劳动者进行身份和劳动的有效管理等与特征。本案,***受伤之时所从事的工作,系接受天津泰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管理,并非接受亨源公司直接管理或者劳务派遣。尽管***在鑫亿公司有工作的经历,但没有形成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尤其是在其受伤之时,与鑫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作为普通的农民工,在劳动中受伤至今没有得到应有赔偿,背负诉累,重要的原因在于维权途径因误导出现偏差。其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工作中受伤,是可以直接向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主张工伤赔偿,认为必须确认劳动关系才能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的观点误导***羁束于劳动争议之诉。其二,***受伤,可以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主张工伤赔偿,也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主张雇员人身损害赔偿,认为工伤赔偿高于侵权赔偿的观点误导***没有选择快捷的维权方式。从本案实际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已经办理了劳动者伤害的保险事宜,***所受伤害应当通过保险途径获得赔偿,如其在与用工主体、保险公司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可以依法通过诉讼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12月24日(仲裁作出之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尹国斌
审判员  许志学
审判员  魏凌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