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3民终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东城街道办事处单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红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上诉人凌源鑫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05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鑫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15)凌民一初字第0530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劳务作业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劳务作业承包人仅仅是完成建设工程中的劳务部分,承包人只包人工,除此之外的材料和施工机械均由劳务作业发包人提供。而工程分包,是指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工程承包人组织人员、材料、机械,运用自己的技术、经验及管理措施独立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活动。因此,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分包,与建筑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专业工程分包》中的“建设工程分包”不是同一概念,工程分包仅指专业工程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如下13种: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脚手架搭设作业、模板作业、焊接作业、水暧电安装作业、钣金工程作业、架线工程作业。本案中存在违法发包情形,但***、***将脚手架搭设的劳务承包给**的行为合法有效,**提供劳务不需要资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协议内容只能约束该双方当事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层层转包违反建筑法的规定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建筑法规定的连带责任只有在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时方可判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恒达公司辩称,恒达公司与鑫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现已结算全部工程款,建设工程竣工终止合同。鑫亿公司给付农民工劳动报酬是其法定义务,其履行义务后可向其他被上诉人追偿。
被上诉人**辩称,工程干完了发包方不给钱,就没钱给别人发工资,服从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4,65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恒福家园小区C区8号楼、9号楼的建筑工程。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将工程中的脚手架的搭、拆工程及临建维护等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脚手架工作,约定***工资每日330元。原告***从2014年7月8日到同年10月19日完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34,650元未付。2014年11月21日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恒福家园C区施工合同书载明,甲方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就承揽施工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达成如下协议:1、工程名称: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2、工程地点:凌源市欺天林场北侧。3、工程范围:全部图纸内容。4、工程质量:合格。5、工程造价:执行2008年辽宁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次性定价(1085元/M2)包死。面积(10817.8M2)。6、工期:开工2014年6月1日竣工2014年11月30日。7、乙方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以上事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乙必须认真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者,承担一切损失。甲、乙双方分别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甲方由***签字,乙方处由***签字。2014年12月18日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签订恒福家园C区结算清单载明,单位工程名称,恒福家园C区8#、9#原图面积1085×10817.8。工程造价11737313元,扣水电费现场签证681.6×1050=715,680元。单位工程总造价:12452993元。***在结算清单上签名。2014年7月1日甲方***、乙方***、***签定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甲方将恒福家园C区8#、9#楼工程图纸全部内容发包给乙方,乙方承揽此工程。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达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负责与建设单位关于施工过程的一切事项处理,对乙方负责传达建设单位的日常要求及管理。2、乙方负责购买甲方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达到100万元的基础上承揽此工程。并负责整个施工现场的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所有事项。3、甲方负责工程总造价85%的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负责施工现场一切经济往来账目,由此引起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如工人上访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交工验收后自动解除。甲方处***签字,乙方处***、***签字。2016年4月13日甲方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项目经理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载明,甲方承揽的恒福C区8号、9号工程施工任务准备在公司内部进行承包,达成如下合同条款:一、工程名称:凌源市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二、座落位置:凌源市欺天林场北侧。三、建筑面积及结构形式:10817.8㎡框架结构。七、工程总造价为壹仟壹佰柒拾叁万柒仟叁佰壹拾叁元整。八、双方的责任、权利及义务:甲方第3项: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财务监督及管理。对乙方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拖欠税收,拖欠公司管理费、拖欠工人工资、拖欠各种原材料费而造成对甲方的投诉乃至发生司法诉讼案件的,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制裁措施,督促乙方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化解一切经济矛盾。乙方:1、负责组织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必备的项目经理、施工员、技术员、质检员、安全员等施工管理人员,及施工所需的瓦工、力工、木工、钢筋工、电工、水暖工、架子工、塔吊工、搅拌工、振捣工等施工人员。6、乙方必须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各种材料费,不得因拖欠农民工资、材料费而出现的经济纠纷及诉讼案件,给公司制造麻烦,造成社会影响的,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农民工工资上访经济案件等,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后果。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的甲方处加盖公章,乙方***在合同的乙方处签字。2014年7月17日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分包合同书载明,一、工程地点:凌源市恒福家园C区8号、9号楼。二、工程范围:8号、9号楼外脚手架的搭、拆工程以及现场各临建的维护和文明施工。与自己承包工程所用材料的装卸车。龙门架的安拆。塔吊维修。六、工程分包价格及结算办法:按图纸实际面积每平方米拾贰元。龙门架的安、拆加壹仟**元每个。按大合同形式三节拨款年底结算,承包人必须当面分发给所有给承包人干活的工人,一旦有工人上访,承包人负全部责任。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结束解除合同。***、***在合同书的发包人处签字,**在合同书的承包人处签字。工资明细表由**签字捺印记载***出勤情况及欠***工资34,65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出示了给付被告***、***工程款的收据,给付工程总价款12,252,993.00元。原告***为索要劳务费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架子工施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4,650元的民事义务。被告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恒福家园C区8号楼、9号楼承包给了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已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项,故被告凌源恒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被告***、***又将架子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没有将工程款全部给付被告**,致原告***没有得到劳动报酬,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劳务费34,650元。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明知被告***、***、***、**无资质,而且层层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因此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均应与被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该项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提交的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为充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650元;二、被告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要求凌源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书、结算清单、工程承包协议书、内部承包合同书、分包合同书、工资欠款明细表、***、***收款收据、出工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事关广大农民工切身利益,事关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和谐稳定。为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报酬权益,规范建筑企业工资支付行为,国家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要求: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中,鑫亿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亦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鑫亿公司违法转包,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亿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上诉人鑫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树立
审判员路飞
审判员华政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