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凌源市鑫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民终2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许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相对稳定的劳动关系错误。从劳动时间看,上诉人系建筑企业,众所周知,在凌源地区建筑企业的施工系季节性劳务,每年的5月1日至11月15日为建筑施工期,从被上诉人在申请书的陈述也可以证明,系上诉人在施工季节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劳动者,哪天休息不是上诉人安排,不用与任何人请假,由被上诉人自行决定,工长根据其出勤天数支付劳动报酬,但进入工地工作需要遵守工地的安全操作规定;另外从劳务报酬角度分析,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不是按月支付,有时是日工资,有时是包工,工资数额不等,从稳定性看,二者存在极其不稳定的关系,被上诉人今天可以在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明天被上诉人认为其他工地劳务报酬高,可以到其他工地去干,上诉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的任何行为,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来年取决于劳动者的意愿是否继续到上诉人处劳动,因此双方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 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5月29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具备用工资质的建筑公司。2022年5月29日,崔某经案外人陈某介绍到某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从事土建力工工作,工资由某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发放。2022年9月29日18时20分,崔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在某公司继续工作。2023年1月12日,崔某向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凌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凌劳人仲字[2023]53号裁决书,认定崔某自2022年5月至今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具备用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与其招用的农民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公司与崔某某符合劳动关系主体条件;崔某在某公司劳动,工作期间接受某公司的指挥和管理,需要遵守某公司的规章制度,工资由某公司通过农民工账户发放;崔某所从事工作系某公司工程施工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符合构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在崔某实际提供劳动之日即2022年5月29日起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区建筑企业季节性施工的实际情况,建筑企业与农民工大都形成施工期间劳动关系相对稳定,而工程冬季停工后农民工解散,来年是否继续到该企业劳动取决于劳动者自己意愿,因此,劳动双方属于相对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即从实际用工之日至本地区室外建筑业停工日11月下旬。期限届满,劳动关系终止。本案,崔某与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期限应当认定至2022年11月30日终止。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或经营权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招用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认定情况不同,本案中某公司系具备合法用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故应当认定其与劳动者崔某之间直接建立了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原告凌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某自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凌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应审查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其他要件。首先,上诉人某公司承包某小区二期开发项目建设工程,未进行违法转包、分包,而是自行招用工人进行工程建设,工程完毕即不再用工,某公司与其招用的农民工包括被上诉人崔某之间属临时性、不固定用工,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某公司与崔某之间的关系是松散的,崔某在工作过程中应当接受某公司关于工作内容、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管理,但在其他如考勤、休息、加班、福利、保险等方面并不接受某公司的管理,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崔某,崔某可以自行决定哪天不上班,双方均可以随时解除双方之间的关系;再次,崔某的报酬虽由某公司支付,但报酬按其工作天数计算,即崔某上班即有劳动报酬,不上班即没有劳动报酬,不考虑休息日、加班等因素,工作时间不能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考量。综合以上因素,应认定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3)辽1382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凌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崔某自2022年5月29日至2022年11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凌源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