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博瑞光电照明有限公司

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与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109民初2577号
原告: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曹玉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北京金台(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宋景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光,女,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内务部经理。
原告扬州市***电照明有限公司(简称博瑞公司)与被告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道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被告华道兴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道兴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3100元及违约金1262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置道路配套设施,共计价款333300元。合同确定采购方地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双方若产生争议在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所购货物如数交付。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100元不肯支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华道兴公司(采购方)与博瑞公司(供应方)签订的《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如协商未能解决实际问题,均可向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起诉。”华道兴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4层402室,但在此地址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华道兴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银河南街2号院紫御国际。博瑞公司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博瑞公司(供应方)与华道兴公司(采购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均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采购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采购方所在地即华道兴公司住所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现根据查明的事实,华道兴公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华道兴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迎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安妮
书 记 员 杨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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