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互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胜,男,汉族,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赵元平,男,汉族,1965年12月7日出生,原系互助县物资公司经理。现下落不明。
原告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源公司诉称,原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郭进良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2年7月27日,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江铃宝典(青B18034)双排车1辆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给付车款59000元,余款一个月内被告付清。7月28日我们将车交付给被告,8月1日被告出具欠36000元的欠条1份,后经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给付,但此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我们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2011年起被告下落不明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购车款3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违约金在协议中约定不明确,故不再要求赔偿。
被告赵元平未作答辩。
法庭归纳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一)、原告青海广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及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购车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转让青B18034车辆的事实;
3、收条和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尚欠车款36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赵元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赵元平的户籍证明;
2、对郭生邦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被告赵元平多年不在家居住及户籍证明上的照片系赵元平本人的事实。
法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为:㈠、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及验资事项说明复印件2份,是工商管理机关颁发和出具的,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对郭生邦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后不持异议,证实被告赵元平下落不明及户籍证明上照片系赵元平本人,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署名为赵元平的购车协议原件1份、收条和欠条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交付被告车辆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车辆出卖款36000元。由于被告赵元平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其证明效力本庭予以认定。
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郭进良系原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理,与被告赵元平系朋友关系,2002年7月27日,由郭进良经办与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将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江铃宝典(青B18034)双排车1辆以9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当时给付车款59000元,余款约定于一个月内付清。同年7月28日,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书写内容为”收到回执三建公司江铃宝典(青B—18034#)双排汽车壹辆。本车手续齐全赵元平2002年7月28日”收条1份。同年8月1日,被告并出具内容为”欠三建公司汽车款3.6万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赵元平2002.8.1”的欠条1份。但此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未付。被告赵元平现下落不明。
另查明,2001年12月2日,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申请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万元,股东为郭胜利、李吉月、郭永胜。其中:郭胜利以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净资产出资247万元(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属郭胜利个人所有),李吉月以实物出资201万元,郭永胜以实物出资202万元。承担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同年12月5日在海东地区互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同时注销互助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车辆买卖达成协议,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接受车辆后给付部分车款,尚欠36000元至今未付,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车款36000元的合同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款36000元,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款利息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对车款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广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元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赵元平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广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车款3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赵元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兰
审 判 员 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 薛天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玉贤
附页: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