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8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4号楼2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段宗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安庆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8-4号一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12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的案由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施工现场位于安徽省金寨县境内;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对合同履行地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交付地点为项目现场所在地,即安徽省金寨县,因此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卷宗材料显示,2018年3月23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液压升降坝,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中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双方签订的《液压升降坝采购安装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现被上诉人安徽省胜达液压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庆市迎江区境内,原审法院据此有权管辖。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路昌其
审判员***
审判员马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梅林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