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1125民初2024号
原告:XX锋,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初,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68。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申请执行。
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00057203443319,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名士1号4号楼21层19号。
法定代表人:段宗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0410739594。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610340856。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XX锋与被告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XX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价款18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中标浠水县团陂镇毛畈村农田平整和开发工程,被告方开工后需要砂石料、水泥等材料,原告就为其垫钱拖回材料供被告使用。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该工程项目部的占海林与原告就劳务事项进行了结算,但结算后没有给付现金,只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了欠款由被告二零九公司支付。现该工程已验收,但被告仍然没有尽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致使原告无法实现索款的目的。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XX锋只提供占海林出具的欠款凭证起诉要求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85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是该笔价款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对该价款负有支付义务,湖北二零九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又不予承认,其所列被告主体资格不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XX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XX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是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黄勇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