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502执3号 申请执行人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板村4组。 经营者***,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宜昌市夷陵区。 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忠县。 申请执行人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鄂0502民初136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宜昌西陵区吉先脚手架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441578.79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算至2022年1月4日止,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根、轮口0.022元/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钢管24218.7米、扣件23294个、顶托2100套、碗扣横杆490.8米、轮扣横杆164.7米、轮扣立杆1100.2米的逾期占用费285535.26元,并以441578.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5264元、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6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47049.0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相应价值的收入; 二、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以44157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1.3倍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执行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珊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