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蒙,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开发区东方大道延伸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22)鄂10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支付除未付本金以外的任何费用,即不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受理费等。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签字人非上诉方负责人无权确认账单,原审判决中“2021年9月27日被告员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与事实不符。对账单中签字确认人并非我方负责人,在我方没有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无权进行签字对账且未捺公司印章,其意见和行为不代表上诉人,故不存在对账事实。二、上诉人未曾收到过被上诉人任何方式的催告,原判决中“后因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故形成诉争”与事实不符。2021年1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N-JZSH-MM-2020-0016),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在未对账未催告未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信原则,冒然伤害了商事合作感情,如诉前与上诉人积极友好沟通,上诉人也会积极履行,事情不至于此,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其中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过高,违约金是为了弥补被上诉人损失,请求减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判项,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葛洲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洲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15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1年11月8日的延付货款违约金11885元(以5315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2021年9月16日起算),后续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本案律师费10867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25日起原、被告开始进行业务往来,2021年1月7日卖方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买方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N-JZSH-MM-2020-0016),合同约定:“一、本合同买卖预拌混凝土总数量约1000立方米、总价款约45万元,最终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为准……二、本合同预拌混凝土计价、计量、质量验收及结算方法:4、对账及付款方式:按月支付货款。即每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乙方在当月底按核对价款的80%向甲方支付当月货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90天内一次性付清,非甲方原因导致停供的,至停供之日起1月内付清全部货款……五、保证及违约责任:4、在非先款后货销售模式下,***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乙方应按照如下约定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达到30日的,每日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起计……6、在非先款后货销售模式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甲方需采取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截止于2021年9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63150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21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截止于2021年9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1505元。2021年9月27日被告公司员工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签字确认。后因原告多次催收剩余货款未果,故形成诉争。一审另查明,原告与湖北***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0867元。上述事实有《客户对账单》、《还款协议》两份及庭审笔录载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进行的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于2021年9月26日,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1505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531505元,具有法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从2021年9月16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延付货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货款。即每月结算一次,甲乙双方于每月25日前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乙方在当月底按核对价款的80%向甲方支付当月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同时乙方应按照如下约定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付款达到30日的,每日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的2‰起计。”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共计63150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5.4%计算逾期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于2021年9月26日结算确认货款金额,故被告应以5315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10867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导致甲方需采取诉讼等手段实现债权时,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867元,故原告诉请具有法律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15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1505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867元;三、驳回原告葛洲坝荆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1元,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关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是诉请是否应当支持;2.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合理,是否应当应予调减。 关于争议焦点一,银都公司上诉称葛洲坝公司在未对账未催告未协商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诉讼,违反了合同约定,其关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的诉请不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葛洲坝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对账单和销售单均有相关经办人员签名,且部分加盖有银都公司项目部的公章,银都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并未对上述证据提出任何异议,故葛洲坝公司主张双方未进行对账的事实并不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荆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只要银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就应向葛洲坝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因诉讼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双方是否经过协商、葛洲坝公司是否进行催告并不是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的前提条件,银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一审判决其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二,葛洲坝公司按年利率15.4%主张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日2‰,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履行程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葛洲坝公司的违约金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银都公司提出违约金仍然过高,但未说明具体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违约金过高。综上,上诉人银都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上诉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龙 审判员 葛 筱 立 审判员 万 冀 松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