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9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110号亚太商务大酒店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08383310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2月16日举行了听证,银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畅、***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孝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荆州市藻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藻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银都公司对该院(2020)鄂0902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该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鄂09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银都公司的异议。银都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2021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21)鄂09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1)鄂0902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孝南区人民法院经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21)鄂0902执异114号执裁定书,银都公司再次申请复议。 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2020年1月,因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路××号××栋××号××栋××号××号房屋四套房产,并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方式拍卖上述房产,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拍而流拍,申请执行人***申请将流拍房产以物抵债,该院遂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0)鄂0902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上述四套房产以流拍价3144712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另查明异议人银都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该院执行机构邮寄执行异议书主张优先权,该院执行机构已回复其应依法定程序主张;另银都公司因与藻林公司开发的尚上名筑项目工程款纠纷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藻林公司开发的尚上名筑项目由银都公司施工,银都公司在工程价款17168025.4元范围对其承建尚上名筑1号-5号楼及地下室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藻林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诉讼中。还查明银都公司因与藻林公司上述工程款及优先权诉讼时,向荆州中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荆州市中院已裁定将藻林公司所有的银都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中的1号楼、5号楼全部房产予以预查封,其中1号楼住宅104套、商业12套,5号楼119套、商业12套,按核定预售均价价值206178629元。 孝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该院在依法执行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荆州藻林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在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在首封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所有的尚上名筑项目房产后,依法对其所有的不动产予以网络司法拍卖处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银都公司作为该建筑项目施工公司,认为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可向执行法院在处置涉案财产时申请优先受偿,而不能以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对抗人民法院执行;其仍举张以优先受偿权对抗执行法院执行活动提出执行异议,也应向执行法院立案部门提出执行异议立案办理,银都公司在向该院执行部门邮寄执行异议后,该院执行部门已回复告知其应向立案部门申请立案办理,但其仍未按该院执行部门回复告知的到立案部门办理立案,亦不就优先受偿提出申请,故该院在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抵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该院执行并未损害异议人银都公司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其理由是:银都公司在为藻林公司承建尚上名筑工程项目后,在其承建项目上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其已选择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方式举张该权利,荆州中院受理该诉讼后,已依银都公司保全申请,足额查封该涉案工程房产,足以保障异议人工程款受偿,该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房产不在荆州中院保全范围内,财产并无冲突。银都公司在其承建的藻林公司所有尚上名筑项目上的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已在另诉讼中得到保护,所以异议人认为该院执行损害其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故异议人银都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银都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2、请求贵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依法认定复议申请人对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所有的位于荆州市××路××号“尚上名筑”房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一、复议申请人银都公司对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所有的“尚上名筑”建筑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复议申请人银都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71亿元,荆州中院于2021年5月作出一审判决,确认复议申请人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藻林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工程款不服,已提起上诉,案件正在二审之中。二、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1、一审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与事实不符。复议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0日、2021年4月16日向孝南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并主张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021年5月20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时,再次向孝南法院提出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作出本裁定前,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质证,复议申请人申请查封的尚上名筑房产,按照目前网上拍卖的价格计算,不到1.5亿元,原预售均价早已降价。3、复议申请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不以申请财产保全为前置条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利。复议申请人未申请法院查封的部分房产,是为了便于销售,解决农民工工资。未查封的房屋,不能成为一审裁定抵债的理由,除非申请执行人依法留存了拍卖房屋的相应价款,能够确保复议申请人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三、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藻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一审调解结案。***的借款,实际是藻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之后双方通过补办条据转为藻林公司借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裁定,保护复议申请人对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称,一、***与藻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藻林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前提下,***向孝南法院申请执行,首轮查封了藻林公司“尚上名筑”项目房产,经依法拍卖、流拍后抵偿给***,程序正当合法。二、银都公司债权凭证(2020)鄂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不能作银都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银都公司应当继续在诉讼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应阻止本案执行程序的继续推进。三、孝南法院依法将藻林公司“尚上名筑”房屋抵偿申请执行人,不会妨害银都公司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藻林公司实际下欠的工程款仅有54664748.68元。根据荆州一审判决案件保全裁定所作出的(2020)鄂10执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银都公司已查封了藻林公司尚上名筑1号楼、5号楼全部房屋,建筑面积30099.07平方米,比照该物业2号、3号、4号楼的预售均价6850元/平方米计算,其查封财产价值高达206178629.5元,足以清偿银都公司主张工程款171618025.44元。 银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复议申请人银都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二、《协议书》、荆州市信访局《专题会议纪要》。三、结算文件签收表。四、民事起诉状、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六、孝南区法院(2019)鄂0902民初3963号民事调解书,(2019)鄂0902执2557号、(2020)鄂0902执恢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七、执行异议申请书、邮件交寄单。八、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10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九、藻林公司工商信息。十、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书。十一、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9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十二、孝南法院(2021)鄂09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十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359号执行裁定书。十四、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结果明细表》。十五、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书。十六、荆州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关于尚上名筑1#-5#号楼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费交缴有关工作联系函。 ***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0)鄂10民初1号民事判决、藻林公司上诉状。二、藻林公司支付工程款银行流水、(2020)鄂10执保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房屋查封明细表、房屋单元面积对照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查明,孝南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只是建设工程变价款的顺位权,其权利人只能主张对建设工程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而不能阻却司法机关对建设工程所采取的查封、拍卖、变卖的执行措施。本案中,涉案房产被另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予以司法处置,银都公司认为其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另行诉讼确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后向执行法院申请优先受偿。孝南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债执行裁定前,银都公司未取得对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亦未按孝南法院告知办理立案、提出优先受偿申请。为此,孝南法院在对涉案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抵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且荆州中院已查封了相关涉案财产,孝南法院执行行为只是对涉案工程部分财产予以处置,并不必然对银都公司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造成损害。银都公司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异议裁定及以物抵债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21)鄂0902执异1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铮 审判员 柳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