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北环路51号(银都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举证的欠条所载“***”与被上诉人实际姓名不符,欠条中的经办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代理关系,欠条所用“荆州市银都实业有限公司拍******还迁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并非上诉人刻制印章,上诉人对此欠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该供应行为的供货单、收货单、供货申请、款项支付凭证、纸质合同等工程采购常规资料提出了询问。被上诉人实质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此买卖行为的存在。上诉人的南水北调拍******还迁小区工程的承包人***在十年前负责该工程钢材采购事宜,上诉人在该项目上从未支付过钢材款,无任何钢材买卖行为。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或调查取证,裁决书“根据该欠条可知”的表述,明显主观评判,缺乏事实根据。二、欠条中的给付义务承认无效。被上诉人的欠条证据中,经办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亦与上诉人没有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印章并非上诉人刻制,上诉人未与对项目部下达过该印章的启用函,上诉人于2011年7月26日变更了公司名称,按上诉人印章管理程序,如公司名称变更,项目印章亦随之变更,但该项目印章公司名称并未在程序上发生变更,印章使用不符合上诉人项目印章管理程序,理应作废的项目章在2013年仍作使用,上诉人对该项目章的来源、使用一直存在质疑,上诉人也从未对**在工程采购、款项支付上授权委托过,**无权利代上诉人承认债务。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利。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显示时间是2013年1月11日,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向上诉人主张过货款,被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其仅向与上诉人无委托关系人员提出主张,现距离欠条所载时间已过8年之久,且拍******还迁小区工程于2013年12月完工,被上诉人基于此工程应有向采购方提出结算的行为,应该有不安抗辩的意识,知道自身权益可能受到侵害,但从未向上诉人提出过主张,早已过本案应适用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利。四、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所声称的货物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授权人员签字的送货单、收货单等证据佐证,未提供上诉人付款凭证,上诉人并未收到货物。五、事实补充被上诉人的证人**及**的证言可判断,其二人为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为本买卖合同的实际采购人与收货人,**作为该项目的出纳,资金均由其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且资金支付过程从未经上诉人审批,也不是由上诉人账号中支出,其二人与被上诉人直接形成了买卖关系。六、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对合同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不能就已经完成供货行为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应该承担不能证明的后果。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行为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已抗辩**与上诉人无代理关系,初级法院在审理时,忽略了签字人**无代理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撤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00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并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对案涉欠条所载明内容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作为拍******还迁小区工程项目的合法承包方,其项目部及实际经办人出具的欠条足以使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是钢材的购买方。依据原《合同法》第49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答辩人在整个供货过程中是主观善意且无过失地向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应认定为上诉人(建筑企业)的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另实际经办人**和供货介绍人**也证明了钢材实际供货并用于工程的事实,因此答辩人对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承担了相应的举证责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已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受人在交易时未支付价款向出卖人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5]民二他字第35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3号批复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案涉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答辩人向上诉人主***时起算。因此,上诉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2、上诉人所称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对印章、授权的质疑结合其所谓事实补充已经说明该工程管理混乱,属于上诉人自身工程承包监管的问题。事实上案涉钢材购货方是上诉人工程项目部。上诉人作为工程承建方主张答辩人与证人(个人)形成买卖关系的理由不仅无法成立,更不能对抗答辩人要求给付工程货款的诉求主张,同时也印证了答辩人在实际供货时是善意信任项目部及经办人的签章行为。且答辩人所交付的钢材已经实际用于还迁小区工程,上诉人作为该工程项目业绩实际受益者,在享受利益的同时,也应对购买钢材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应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1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持有欠条一张,载明“暂欠***钢材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拍******还建小区项目部。经办人:**,2013年1月11号”。荆州市银都实业有限公司拍******项目部在落款处加***。同时查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荆州市银都实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即为本案原告***。根据该欠条可知,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该欠条载明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1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钢材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款项的给付期限,原告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案涉工程系上诉人的项目部承建,该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应由上诉人偿还,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称双方间未形成买卖关系、未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的项目部出具欠条的事实不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符合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银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媛 书 记 员  邱 爽